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24號原告 許菱真 被告 莊博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博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原告許菱真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11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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