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勵宏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3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勵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被告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0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衡諸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金額高達2億餘元,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依照卷內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與他人聯繫相關移民、換護照等事宜,而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潛逃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院審諸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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