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勵宏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3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勵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被告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0年6月12日第1次延長羈押,復於同年8月12日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宣判,認被告周勵宏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判決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周勵宏後,審酌本件被告周勵宏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又被告於本案爆發後,確有向他人聯繫、諮詢如何投資移民、取得護照等事宜,復與親友討論如何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或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案件調查,甚而表達絕對不會償還款項之想法,顯見被告企圖逃亡、保留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念極為強烈。參以其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院審諸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判處罪刑如上,而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0年10月12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五、辯護人雖辯稱:之前法院以被告有逃亡疑慮為由而予以羈押,係因被告曾於對話中詢問移民等相關事宜,然在當時時空背景之下,並無疫情出現。而今全世界疫情嚴峻,且考量被告能力,被告根本無法出國逃亡,希望可以用交保、定時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疫情嚴峻對於國人出境之影響,與被告將來是否藉機潛逃海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既受有重刑之宣告,亦難免伴有在國內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據以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