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 陳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抗告人或其指定人,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嗣經抗告人於111年5月26日為付款提示,請求給付其中票款625,131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上揭票款625,131元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本院以111年8月15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10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於109年3月7日出境,截至111年8月15日仍未入境,抗告人於111年5月26日顯無提示付款之可能,聲請要件不備,不得行使追索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可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如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聲請人確實持有本票原本及表明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即應為准許裁定;聲請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亦無庸依職權調查實質上有無為付款提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規定。另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該票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2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請求給付票款625,131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果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復陳明未獲付款,則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雖原裁定以相對人自109年3月7日起出境未歸乙節,認抗告人於111年5月26日並無現實提示票據之可能,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主張抗告人未為提示及舉證,自不得逕認抗告人未為提示。是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宇美璇附表,相對人於101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容:
金額為1,150,0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