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 吳佩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筱菁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為決定;是否重新鑑價屬執行法院之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且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8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事件)執行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之抵押物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建物(含1、2樓部分增建及3、4樓全部增建)與坐落基地(下稱拍賣不動產),委由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世聯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結果,認拍賣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2,292萬1,338元,換算後每坪34.47萬元,顯低於周遭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價格每坪39.81萬元、38.38萬元、37.92萬元,且該估價報告就拍賣不動產基本資料描述有誤,參酌該區之房價持續攀升中,實有重新鑑價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委請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拍賣不動產辦理鑑價,鑑定結果認拍賣不動產價值2,145萬0,300元,因兩造俱認估價過低,抗告人復聲請重新鑑定,執行法院乃於111年1月4日另行委請世聯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鑑定結果認拍賣不動產價值2,292萬1,338元等情,有本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執行卷一第31
9、353、401、411頁;執行卷二第19、21、37頁)。衡酌拍賣不動產之房屋增建面積所占比例非低,其交易價值本難與一般合法建物等同視之;而執行法院已參考兩造意見,就拍賣不動產進行第2次鑑價,並斟酌拍賣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酌定拍賣最低價格為2,752萬元,定於111年11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本院卷第37、43頁),非逕以鑑定之價值作為唯一依據;且拍賣不動產於是日拍賣結果,無人出價應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63頁),足見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無偏低情事,否則當有應買人競相標買。是本件應無因鑑價過低而有重新命鑑價之必要,以免執行時程延宕、增加執行費用之支出,反而有損當事人權益。至抗告人指摘世聯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八、鄰近市場供需:(一)標的物附近查證事例」之表格中,有關「勘估標的」之「臨路狀況」等欄位內容有誤一節(執行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綜觀該報告於「勘估標的及基本資料」、「勘估標的面積、鑑定價值」、「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區域狀況概述」等欄位就拍賣不動產所為描述,暨「建物市場價值調整表」等圖表、現場照片之內容,皆正確無誤(執行卷二第39至41、47、51至75頁),可知前揭「臨路狀況」等欄位顯屬誤載,不影響其他報告書內容之參考性,況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非僅以該報告之估定價格為唯一依據,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取。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重新鑑價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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