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紓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
朱紓嫻於民國109年6月3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3弄往102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許秀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02巷往102巷7弄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朱紓嫻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許秀吟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許秀吟因此受有雙側手腕、右手肘及左踝擦挫傷、兩手腕與右手肘挫傷併左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朱紓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⒉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許秀吟受有上開傷勢,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駕車送貨之工作,所受損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謂罰當其罪,自非妥適。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固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疏未讓右方車輛先行,同有可咎之責,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即明(偵卷第73、74頁),且本案前經檢察官指定調解期日,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偵卷第85頁),再經原審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堅持不協商,無法調解(原審卷第39頁),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以告訴人最初估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按雙方過失比例賠償1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非個人推諉其責所致,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過失比例之認定既有爭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計算。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綜合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