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勵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勵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連育群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29日97年05月22日~109年11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偵30554號等臺北地檢109偵3055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30日112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0日113年0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羈押日數折抵,已執畢)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