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2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6日以決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含營業稅)向伊標得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下合稱系爭船舶),並簽訂「108年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標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遲至110年5月仍未依約完成船體拆解工作,伊於110年5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船舶已遭相對人以30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系爭契約經解除後,相對人占有系爭船舶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依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償還系爭舶舶經鑑價後之實際價額599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基隆地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下稱系爭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前,一再拖延將系爭船舶返還伊,私底下卻將系爭船舶轉售,且售價遠低於系爭債權,伊將來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59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45號判決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9至31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原因,經查,系爭45號判決記載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出售系爭船舶,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抗辯:伊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該船舶等語(本院卷第22頁),是無從認定相對人出售系爭船舶係為脫免清償系爭債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將系爭船舶以300萬元轉售,遠低於系爭債權云云。然相對人於108年10月6日以220萬元向聲請人標得系爭船舶及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9年7月13日以300萬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並未低於系爭契約之價格,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僅係將系爭船舶上機器設備及船體拆解後可用之設備及廢鐵出售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未依限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其於110年5月7日向相對人發函解除契約,考量系爭船舶已遭相對人出售,遂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船舶經鑑定之實際價格即系爭債權等情,然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出售系爭船舶之內容與系爭契約不同,及相對人現有資產狀況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自難單憑上開鑑定價格高於相對人出售價格,即逕認相對人以低價出售系爭船舶,致聲請人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後亦無法受償系爭債權。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前揭一、所示情事,致系爭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