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育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106年11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連育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惟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未造成其他毒品之擴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直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92號鑑驗書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100號卷第7頁)附卷可證,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號被告連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育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居所,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古錐」(臺語諧音)之成年男子,經該男子至前揭連育賢之居所後,連育賢當面交付新臺幣1,000元予該男子,委以向ㄧ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臺語諧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施用些許後餘存殘渣袋1只),即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該包毒品,藉欲供己施用。嗣於106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連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居所前方道路處時,瞥見巡邏警車行經該處,竟因畏罪情虛,免於自曝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逕自棄車逃離現場,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進而將其攔停,並經連育賢帶同至前揭居所同意搜索後,因而扣得其所持有購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連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6D287),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並以免疫學分析法(EIA)施以初步檢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反應判定為「陰性」,而未再加施以確認檢驗,有該檢測中心106年1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本件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事,故被告並非因自身施用、販賣或轉讓毒品而持有前揭扣案之毒品,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灼然,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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