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雨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雨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有累犯更定其刑之情形再聲請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表)┌─────┬───────────┬───────────┬───────────┐│編號│①│②│③│├─────┼───────────┼───────────┼───────────┤│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5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649號│104年度偵字第12462號│104年度偵字第12462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實├──┼───────────┼───────────┼───────────┤│審│日期│104年6月22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決├──┼───────────┼───────────┼───────────┤││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976號(│104年度執字第15684號│104年度執字第15684號│││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編│(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編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④│⑤│(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更正為累犯,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104年3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956號│104年度偵字第4090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實├──┼───────────┼───────────┼───────────┤│審│日期│104年12月14日│105年11月1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決├──┼───────────┼───────────┼───────────┤││日期│105年1月11日│105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50號(│105年度執字第4625號(││││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編│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編││││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有│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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