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於員警到場調查並實施酒測時,於同一地點,先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執勤中之員警,隨即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際,再以手亂抓員警臉部致員警受傷等行為,被告先後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返家於停車時,因撞擊鄰人住處鐵捲們而肇事,於員警到場調查後實施酒測之際,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出言辱罵執勤之員警,而遭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時,復以手亂抓員警臉部致員警受傷,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足取。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員警所受傷勢,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受傷及遭辱罵之員警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13
5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鄧智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1月2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上某小吃店內飲用洋酒後,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於返家停車之際不慎撞擊鄰人 李菊蘭 住處鐵捲門,嗣經巡邏警員 謝偉倫 據報到場處理並欲對之實施酒精測試時,鄧智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警員謝偉倫(妨害名譽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於警員依法逮捕之過程中,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手指頭在警員謝偉倫之口腔及臉部亂抓,致警員謝偉倫受有下巴、下唇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鄧智華經警方帶回南苗派出所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警員謝偉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妻 宋美玲 、鄰人李菊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與警員謝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資料、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對話譯文資料、現場及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華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