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鎧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鎧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鎧瑞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駛至長春街與府東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連耘 連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連耘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手疼痛、雙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雙腳疼痛等傷害。葉鎧瑞嗣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鎧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
頁正面、53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反面、72頁反面、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22、
24、27至34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地,仍未能注意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應禮讓閃光黃燈之車輛即告訴人,足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葉鎧瑞持機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連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遠端,被支線右轉駛入車輛之車頭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004號函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8頁)。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連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