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黃勝雄 被告 黃定雄 被告 黃杏春 被告 黃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興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杏春、黃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死亡,留有苗栗縣○○鄉○○○段○○○○○○○號、00之000地號、00之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未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除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均已辦妥遺產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黃定雄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黃○○於生前已贈與予伊,不屬於遺產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杏春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黃杏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於103年00月00日死亡。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已於104年00月00日在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解除公同共有狀態,並為遺產分割登記。
(三)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之祖父原始興建,被繼承人並予部分增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贈與被告黃○○或其子黃○○?
(二)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屬於遺產?
(三)應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00月00日死亡,留有苗栗縣○
○鄉○○○段○○○○○○○號、00之000地號、00之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除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均已辦妥遺產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定雄雖主張原告與伊在被繼承人生前分家,原告分得田地,伊分得房屋(含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建地云云,並舉證人黃○○之證詞及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所分得苗栗縣○○鄉○○○段○○○○○○○○號、○○段0、0之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固得證明被繼承人於91年1、2月間贈與原告上開苗栗縣○○鄉○○○段○○○○○○○○號、○○段0、0之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贈與黃○○,然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一併將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黃○○或其子黃○○或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於91年8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贈與伊弟弟黃○○所有,至於為何要將土地贈與黃○○,伊並不清楚,都是伊父親即被告黃○○去辦的,伊是聽伊父親說被繼承人講要把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一併給被告黃○○,至於過程如何,伊當時已在外地工作,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黃○○上開被繼承人一併將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黃○○之證詞係聽自被告黃○○,亦無他人向證人黃○○提起,自難以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黃○○之認定。且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沒有聽到過被繼承人說要把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黃○○等語。此外,被告黃○○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已將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黃○○。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分配。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門牌整編前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坐落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被告黃○○之子黃○○所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面對房屋正中間為客廳,內供奉關公像及祖先牌位,客廳之左右兩側各有1間房間,房門設置於屋內,面屋右側有1房間,轉角有1雜物間,面屋左側靠近客廳處為廚房,轉角有1雜物間,該房屋目前為被告黃○○及其家人使用。被告黃○○並未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歸其所有,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苗栗縣○○鄉○○村0鄰00│1,085,976元│原告黃○○取得應有部分1/4;││號(門牌整編前為00號)之││被告黃○○取得應有部分1/4;││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被告黃○○取得應有部分1/4;││示)││被告黃○○取得應有部分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