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紅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紅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紅貴因不滿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家族開會討論祖產分配相關事宜之過程,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苗栗縣○○市○○街○○巷○弄○號(下稱大勇街14巷8弄2號)前時,見 林輝 錠(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林輝達 、 陳輝照 在路旁討論祖產分配事宜,竟前往質疑渠等之分配不公,而與 林輝錠 發生口角爭執,林紅貴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其置放於上開機車車箱內鋸子,對林輝錠恫嚇稱:「你小心一點、你家裡什麼時候失火不知道喔,我回去會把你的名字記在牆上」等語,使林輝錠心生畏懼,旋即報警,林紅貴又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先騎乘機車意圖衝撞林輝錠,復向林輝錠恫嚇稱:「你要作筆錄自己去,我也會請兄弟來做筆錄」等語,致林輝錠心生畏懼。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林輝錠、林輝達、陳輝照、 林煌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林紅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輝錠叫我過去一下,我就停下來要走進他家巷子,後來他跟我說很早就想打我,他就一直抖,踹我機車,機車倒下去,我也受傷了,我沒有講過叫兄弟來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經查:
㈠證人林輝錠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9日早上10點多,在
大勇街14巷8弄2號前面,當時在場有林輝達、陳輝照及我在,我們三兄弟在講祖產的事,林紅貴就氣衝衝從馬路騎機車過來,問我們的祖產,我們四兄弟如何分,另外一個兄弟剛好不在,林紅貴也是我們的親戚,有權利分祖產,我們也有給他,但林紅貴還來質問我們,我就問他有什麼資格來問我們兄弟的事,林紅貴就很生氣把車停好,拿鋸子出來要殺我,他沒揮,他就說你小心一點,你家裡什麼時候要火燒屋不知道喔,你要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回去把你名字記在牆壁上,我當時聽到他這樣講我就馬上報警,我請他不要走,等警方來,他不理,就先騎到路口,之後馬上又騎回來要撞我,直接往我這邊撞過來,我就跳走,我叫他不要走,警方馬上到,他說你要作筆錄,你自己去,我回家會請黑社會來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我有在大勇街14巷8弄2號前,當天林紅貴騎機車過來,他就說財產分得不公平,然後跟我大哥有言語上衝突,我就跟林紅貴說「麻煩你離開好嗎,這是私人土地,請你離開,你不要在這裡吵」,他不離開,就在機車置物箱裡把鋸子拿出來,我看到很生氣,那時語氣就比較衝一點,我就跟他講有膽你就殺殺看,我就趕快報警,林紅貴在離開後還回頭騎車直接過來撞我,我跳開,他要離開時還有講說「你要做筆錄你自己去做,我已經請道上的兄弟到我家裡來做筆錄」,他要撞我之前,還有說要放火燒我房子,叫我小心一點,要把我名字記在他的牆壁上,我聽到很怕,就趕快報警,林紅貴知道我住處,我家有老婆、二哥,我害怕我自己或家人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㈡證人陳輝照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9日當天我和林輝錠
、林輝達三人在大勇街14巷8弄2號前,討論家族分財產的事,討論一下林紅貴就來了,當天上午有在頭份農會開會分財產,開會時林紅貴也有在,開完會我們才到大勇街在路邊討論,林紅貴是騎機車來,林紅貴當天有在農會的會場鬧事,林紅貴來時說他分多少錢,我們分多少錢,他可能質疑分的不公平,林輝錠叫林紅貴回家,林紅貴就生氣了,就從機車拿鋸子出來,他很生氣很兇,跟林輝錠大小聲吵架,鋸子有拿起來,沒有舉很高,有舉到頭部,沒有揮下去,後來鋸子好像被林輝錠搶下來,我沒有看清楚,現場只有林輝錠、林紅貴在拉扯,後來林紅貴很生氣騎機車要撞林輝錠,林輝錠有閃開沒有撞到,後來林輝錠就去報警,警方也有來,警方還沒來時林紅貴就跑回去了;林紅貴意思要叫他的兄弟來,有聽到他說要我們注意,要燒房子,林煌峰是吵的很兇時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講實話,在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我有在大勇街14巷8弄2號前,當天有林輝達、林輝錠還有我3個人,林煌峰是後來聽到林紅貴和林輝錠吵得很大聲才下來,我當天有聽到林紅貴跟林輝錠說「小心一點,你家什麼時候失火不知道」、但我沒聽到「回去會把你的名字記在牆上」,之後林紅貴有騎機車企圖衝撞林輝錠,但沒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㈢證人林輝達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我有在大勇
街14巷8弄2號前,和林輝錠、陳輝照討論事情,當天開完會到大勇街討論,講到一半時,林紅貴有來,他說要看我們的財產怎麼分,林輝錠叫他走開,林輝錠說那是我們家的財產,我們私人土地,叫林紅貴回去,他們就一直吵,林輝錠就去拍林紅貴的車子,林紅貴鋸子拿著,拿在手上沒有揮,我們覺得他拿著鋸子會害怕,他們二人繼續吵,我們叫林紅貴走,林紅貴要走時又騎車要撞林輝錠,林輝錠有跳開沒有撞到,林紅貴還叫林輝錠小心一點,你房子什麼時候燒掉不知道,這段話是拿鋸子後講的,林紅貴還有說要找兄弟來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
9日上午10時35分許,我有在大勇街14巷8弄2號那邊,當天我有看到林紅貴騎著機車來,他先和林輝錠吵架,後來有拿出鋸子(折疊式),他沒有揮舞的動作,也沒把鋸子弄開,他拿鋸子時,有跟林輝錠說你小心一點,你房子什麼時候被燒掉不知道,林紅貴有騎機車試圖衝撞林輝錠,他是走了又掉頭回來,車子騎很快要撞他,但沒撞到,之後他還有講叫人來處理,有講到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㈣證人林煌峰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我有在大
勇街14巷8弄2號前,我是後來才到,我到時,林輝錠、林紅貴在吵架,林紅貴已經離開機車了,手上沒有拿東西,林輝錠請林紅貴離開,林紅貴說我在這邊講話為什麼要離開,就這樣吵起來,林紅貴當時有說到時候誰家失火我就不知道了,是對著林輝錠說的,還對林輝錠說不要一個人在路上,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我在樓上就聽到他們吵的很大聲,有聽到有人講到鋸子二個字,但等到我下樓沒有看到鋸子,後來我報警,林紅貴應該知道我有報警就離開,本來林紅貴往外面騎出去,又突然回頭撞林輝錠,但林輝錠有跳開,沒有撞到,之後林紅貴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我有在大勇街14巷8弄2號前,我原本是在我3樓的房間,後來聽到爭吵聲才下樓,我是聽到林輝錠說叫他「你先離開,你走,我們不要再講了,你走」,很大聲請他離開,下樓時我還看到2人繼續爭吵,林紅貴就講說「你們家什麼時候失火我不知道喔」,最後林紅貴要離開,但又掉頭回來衝撞林輝錠,差一點就要撞到,後來我就沒聽到被告再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
㈤證人林輝錠、陳輝照、林輝達及林煌峰上開證述,關於106
年6月9日當天早上,被告係騎機車至大勇街14巷8弄2號前,被告有對證人林輝錠為上開恐嚇言語,且證人林煌峰係聽聞被告與證人林輝錠之爭吵聲而下樓,被告於離去後復騎機車返回欲衝撞證人林輝錠等情,互核一致,足見其等證述應信而可徵。此外,並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
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所恐嚇者係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靠子女撫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心臟開刀無法工作、1名子女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鋸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