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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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5年度東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張家源
林光明 李承鈞 張增威 李威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信警偵字第1050027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源、林光明、李承鈞、張增威及李威豪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家源、林光明、李承鈞及張增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14日上午2時51分。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段○○○○○○號前。
㈢行為:張家源、林光明、李承鈞及張增威於上揭時、地,
持木棍、鐵條共同毆打被害人 謝正峰 ,致謝正峰頭部等處受有傷害。傷害部分,謝正峰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張家源、林光明、李承鈞、張增威及李威豪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家源之警詢陳述。
㈡被移送人林光明之警詢陳述。
㈢被移送人李承鈞之警詢陳述。
㈣被移送人張增威之警詢陳述。
㈤被移送人李威豪之警詢陳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 謝政峰 之警詢陳述。
㈦刑案現場圖1紙。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移送人張家源、林光明、李承鈞及張增威自承有共同毆
打被害人謝正峰之情形,與被移送人李威豪及被害人謝政峰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張家源、林光明、李承鈞及張增威均犯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非行,應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李威豪固坦承有到現場,惟否認有何共同施暴行
之情事等語,然查林光明證陳:共犯除伊外尚有張家源、張增威及李威豪等人;伊等到達謝政峰住處時,謝政峰就突然開著一輛車往伊等衝過來,當時伊等就拿木棒敲他所駕駛的車輛,結果他的車先撞到其他民眾的車,再撞上電線桿停下來,接著他就下車,往他家方向跑,伊拿木棒打謝政峰的腿,其他人就跟著要追打他,但沒打到等語。而李威豪亦自陳前往案發地點,係為挺張家源為其出氣等語。是其等抵達現場後,謝政峰既未與張家源言和,甚且開車衝撞其等,其他被移送人因而追打謝政峰,李威豪前去之目的係為張家源出氣,於前開情形下,應無僅單純旁觀而無所作為之可能,則其辯稱否認有何共同施暴行之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李威豪確有加暴行於謝政峰之非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家源、林光明、李承鈞、張增威及李威豪之行為情狀,僅因聽聞被害人謝政峰於張家源住家門外叫囂,即施加暴行於他人之主觀意念,被害人受毆打所受之傷勢並表明不提告訴,以及被移送人持木棍、鐵條之攻擊手段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