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建全 相對人 潘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小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原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下稱前案訴訟),起訴之範圍僅為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計26個月之不當得利返還,則法院判決之範圍當僅止於此,而於前案訴訟上和解時,若無特別約定,自當以此為範圍成立和解,原裁定私自擴張當事人請求裁判及和解之範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不得為訴外裁判之精神,顯有違背法令之嫌。
(二)抗告人僅於和解中經承審法官曉諭因雙方已離婚為免干擾他方作息造成對造之不便,故而同意於和解後不得無故進入系爭不動產而已。又不得無故進入系爭不動產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專門知識之特別經驗,亦無從推之二者間之關聯,原裁定未加以調查及詳述理由,僅以「亦可想像」一詞輕易帶過,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規定,可知和解亦涉及和解之範圍,和解雖具促進訴訟經濟功能,但亦非可漫無邊際,無限上綱,僅為促進訴訟經濟,忽視事實及當事人意思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兩造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上成立和解時,均僅就原審起訴之範圍加以和解,且抗告人於和解時,已對請求之金額加以退讓,則此退讓部分之金額,當需於和解筆錄中記載拋棄,原裁定未究明其理,抑或刻意忽略,卻以和解筆錄中「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一辭,認抗告人已將106年以後之請求均拋棄,實有忽略訴訟及和解範圍,誤用和解促進訴訟經濟功能之嫌。
(四)原裁定於認定和解範圍時,自需先調查探求當事人真意,原裁定卻疏於調查逕自想像,全然忽略當事人真意,實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又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中雖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然依其和解筆錄中其他內容,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並無須另加探求,原裁定卻捨棄該內容,而恣意加以曲解,實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意旨。
(五)退萬步言之,倘原裁定認和解筆錄中文字仍有不足,仍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則原裁定即應詳加調查兩造之真意,惟原裁定疏未調查及探求當事人真意,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屬違背法令。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兩造前案訴訟經過:本件抗告人前於105年6月2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占用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抗告人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相對人請求自102年1月至105年4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其後再追加請求,共請求867,238元),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建物具有供抗告人放置物品及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用途,亦即抗告人並非未使用系爭建物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自103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8,5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176號審理,兩造於106年6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相對人)願給付上訴人(抗告人)241,794元,給付方式自106年7月5日起於每月5日各給付7,779元(匯入戶名陳建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留在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三樓之物品(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衣物、椅子)於106年6月15日前寄還予上訴人。除上開物品以外,上訴人已無物品留在上開建物內。三、上訴人同意今後不得無故進入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建物內。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之判斷: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擅自占用系爭建物,致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1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9,084元。原審以抗告人之訴為前案訴訟之和解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前案訴訟之和解效力範圍為起訴範圍即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不包括106年1月1日以後,並指稱原裁定有上述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於前案訴訟中,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建物,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全部敗訴,而於前案訴訟第二審之和解內容,除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約定外,兩造並就「相對人寄還抗告人留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抗告人不得無故進入系爭建物」等非原起訴範圍內之事項為約定,且和解金額241,794元如依兩造約定之自10
6年7月起按月給付7,779元履行之結果,共需32個月,至109年2月始履行完畢;另依前案訴訟第一審卷宗所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51頁),亦即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兩造於和解當時應已慮及此點而求解決與系爭建物相關之一切糾紛,以利於善盡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綜上,堪認兩造於106年6月8日訴訟上和解之真意,是在終局解決關於系爭建物所生之一切糾紛,而非僅止於105年12月31日前之是否不當得利之糾紛。從而,前案訴訟中和解內容關於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求償部分,真意應是指「結算以241,794元為計,逾此範圍全數拋棄」,抗告人稱前案訴訟之和解效力範圍不包括106年1月1日以後云云,難認有理。
(二)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見原審卷第30頁),依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卷第93頁),綜合一切卷內事證,認定前案訴訟中和解內容關於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求償部分,真意應是指「結算以241,794元為計,逾此範圍全數拋棄」,並就抗告人之爭執點,敘明前案訴訟承審法官之和解提議乃以「限定單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額數後,拋棄其餘求償」為方向,兩造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復無切割期間、保留權利之特別約定,而認定本案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於訴訟進行中,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而成立和解者,且前案訴訟中之和解內容亦包括「相對人寄還抗告人留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抗告人不得無故進入系爭建物」等非原起訴範圍內之事項,是尚難以和解內容超過原起訴範圍,即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四)抗告意旨又指稱原裁定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未調查及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前案訴訟之和解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相對人)願給付上訴人(抗告人)241,794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無切割期間、保留權利之特別約定,則難認該等文字已經表明抗告人得再就106年1月1日以後部分為請求,而無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見原審卷第30頁),綜合一切事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結算以241,794元為計,逾此範圍全數拋棄」,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未調查及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情事。
(五)抗告意旨再指稱原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誤用和解促進訴訟經濟功能云云,依前開(一)(二)之論述,均難謂有理。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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