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元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元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因悠遊卡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3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仍由持卡人自行負擔」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之無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按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而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乃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是以,被告雖非該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即各該便利商店所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三)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雖有未恰,惟此係法律評價上一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交予不知情之妻子至店家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已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失,顯有悔意;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取得之不正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號被告石元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巷○○號9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元成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4時許,自「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火車站」搭乘區間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於列車行進過程中之某時點,在車廂內某處拾獲 蘇子銘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XXX,真實號碼詳卷,以下稱系爭悠遊卡)。詎石元成明知系爭悠遊卡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警處理,並將系爭悠遊卡侵占入己。其後,石元成因知悉系爭悠遊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機制,竟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附載不知情之妻 黃小燕 ,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巷○○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光復門市」購物,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由不知情之黃小燕持以系爭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2次,而以此不正方法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86元、150元獲得財物。嗣因蘇子銘發覺系爭悠遊卡遺失,且經由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安裝之APP程式獲悉他人持以系爭悠遊卡消費購物之情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石元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子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黃小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7張(翻攝地點: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光復門市○○○○○道路處)。
㈤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卡片交易紀錄畫面翻攝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又被告先後持以系爭悠遊卡感應消費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1,136元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因皆已為被告花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已賠付1,500元予告訴人收受以為賠償,除據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肯認外,且有被告所出具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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