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655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刀潛入上訴人住處,取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持刀搗毀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傢俱,並殺傷上訴人之小狗,致上訴人支出醫藥費4,400元(殺傷小狗與取走6,000元部分,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業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雖最後被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但上訴人之女兒即目擊證人 呂茹芳 (91年12月8日歿)生前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指證歷歷,其鄰居 黃麗霞 亦證稱案發當時看見形似被上訴人者騎機車出現在上訴人住所樓下,舉止可疑。富臺新村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當時住處均距離上訴人住處很近,被上訴人有充裕時間更換衣服,若被上訴人犯案之後回去更換衣服,亦僅需兩分半鐘,被上訴人不在場證明無從成立,呂茹芳指訴行為人的衣著與富臺新村管理委員會人員證述被上訴人所穿著衣服不同,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400元(含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醫治小狗費用4,400元與遭取走6,000元之損失),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8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
否認上訴人各項指訴,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及各項損失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確定,請參酌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呂茹芳雖曾於2年前見過被上訴人一面,然因被上訴人僅與
長輩來往,與呂茹芳無任何關係,且嗣後未再見面,不可能對被上訴人之容貌詳記心頭。又被上訴人作案時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更不易使呂茹芳一時即聯想起僅見過一面之被上訴人,故於案發後陳稱「不認識歹徒」,實無矛盾之處。俟經警察訊問有無與人結怨時,呂茹芳始憶起曾與舅父等親人有財務糾紛及訴訟之被上訴人,此依經驗法則推論,應屬合理。
㈡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員勘查現場後,推認:由歹徒進入
至逃逸過程,均未提及要錢,便將呂茹芳家中電器設備及玻璃酒櫃、神明香爐全搗毀,研判係尋仇、洩恨成分居高,並提示被上訴人黑白照片影本,經呂茹芳指認被上訴人確為歹徒無誤,且於翌日警方循線在被上訴人家中查獲與呂茹芳、黃麗霞所描述歹徒作案時所穿戴相同型式顏色之安全帽、雨衣與機車,並查獲顯示被上訴人有暴力心態之菜刀、玩具手槍、狙擊鏡、電擊棒等物。嗣後開庭時,法院命法警與被上訴人分別穿著同款式安全帽及雨衣,亦經呂茹芳當庭指認被上訴人即當時作案之歹徒。若非被上訴人所為,豈有如此巧合之事?㈢被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前後之行蹤始終無法交代清楚,其所
述當日行程,經查皆與事實有所出入,若無不法,何以對自己行蹤之陳述迴避閃爍,此顯然係為掩飾其犯罪行為。請求重新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39號當庭指認之錄影帶。被上訴人辯稱其穿著兩截式雨衣,但警察未於其住處發現兩截式雨衣,實有可疑。被上訴人於地檢署一再說謊,說他7點多離開機場,9點多到家,但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之母兄係於6點多出境,此時被上訴人已無必要留在機場,當天交通順暢,未特別壅塞,被上訴人應會在9點以前到家。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會到家。當天被上訴人機車停在上訴人家門口,是警察查的,被上訴人之機車為何會停在上訴人家門口?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39號開庭時被上訴人偽裝穿高跟鞋,是為讓人認為呂茹芳指認者與被上訴人不符。
㈣對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㈡過程之形式
上真實無意見,但對於推論之結果有意見。被上訴人一直說呂茹芳認識他,其實呂茹芳並不認識他,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上訴人介紹給呂茹芳認識,但呂茹芳只知道有這個人而已。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犯行,除有呂茹芳、黃麗霞之證詞可稽,
並有警方勘查現場報告及查扣被上訴人犯罪時所穿戴之衣帽等可證,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因故意犯罪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㈥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000元及自8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系爭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並未穿兩截式雨衣,雨衣在更㈡審時也穿了,與被上訴人之尺寸不合,案發當天被上訴人是穿綠色斗篷式雨衣,並未穿著兩截式雨衣。
被上訴人記得母親出國當天7點出登機門,被上訴人取車離開大約已7點多,當天下雨,周一交通擁塞,此業經法院調查。
案發當天被上訴人之機車並未停在上訴人家門口,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應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在何日何法庭穿著何型式之高跟鞋;被上訴人最高之鞋子鞋跟大約三公分。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須就被上訴人確為行為人、上訴人權利受到損害、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不法、被上訴人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方能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呂茹芳、黃麗霞之證述,已可證明被上訴人
確為侵權行為人,且在被上訴人住處亦扣得侵權行為人所穿著型式相同的雨衣、安全帽等語,惟查:
⑴原審判決理由關於呂茹芳認定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之下述過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①呂茹芳於86年6月16日侵權行為發生當日下午3時接受警
訊時,先陳明遭歹徒侵入住宅毀損傢俱、殺傷小狗及取走抽屜內之6,000元,再供稱其看見歹徒之長相、臉部,復描述歹徒之穿著、年齡、身材等特徵,並直指:「不認識歹徒」等語。經警方詢其個人或家人有無與人結仇或糾紛,呂茹芳則指稱:其舅父 方雲 與被上訴人有財務糾紛,方雲及其妻曾遭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及傷害,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法院調查時,獲悉呂茹芳之母即上訴人與呂茹芳同住,曾向警方報案,可能心生不滿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422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9頁)②上訴人、方雲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日下午5時接受警訊時
,分別指稱:被上訴人與方雲有財務糾紛,曾於法院審理該糾紛所生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中,於86年6月10日法院調查時,得知上訴人當時曾向警方報案,因而對上訴人心生不滿等語。(偵查卷第20、21頁)③受理系爭刑事案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
員,於86年6月16日上午11時7分前往事發現場勘查後,於勘查現場報告「分析研判及處理情形欄」推認:「…二由歹徒進入至逃逸過程,均未提及要錢,便將 呂女 家中電器設備及玻璃酒櫃、神明香爐全搗毀,研判係尋仇、洩恨成份居高。三據被害人(呂茹芳)及其母親、舅舅(方雲)筆錄中供稱,其家中與一謝姓男子有財物糾紛,應係其所為,本組正積極循線查證中。」(偵查卷第32頁)。
④經呂茹芳、方雲、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與方雲等人有財
務糾紛致另案訴訟後,呂茹芳於事發翌日(86年6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示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3日所拍攝之黑白半身照片影本,方指認被上訴人乃本件侵權行為人(偵查卷第10至11頁警訊筆錄)。警方據此聲請搜索票,於86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搜索,並在該處扣得安全帽全罩式2頂(墨綠色與黑色各1)、雨衣連身式1件(藍綠相間)、菜刀1把、玩具手槍2把、狙擊鏡1副、電擊棒1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聲字第1265號卷第16頁參照)。之後,再由被上訴人穿戴上扣押之安全帽、雨衣由呂茹芳指認,呂茹芳方稱被上訴人即侵權行為人。
⑵綜上過程可知,呂茹芳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日警訊之初已確
認無法辨識侵權行為人,迄憶起被上訴人與其親友另案涉有糾紛時,亦未指稱被上訴人即侵權行為人。呂茹芳當日之指訴,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清晰,且其陳述未受外界干擾或個人主觀想法介入,顯較可信。 嗣呂芳茹 雖於次日指認被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人,然其時之指訴可能已受上訴人、方雲就上開恩怨之陳述及警方推論之影響,已失客觀。況且:
①依呂茹芳於86年8月16日警訊中指訴:「我不認識該歹
徒。長相我有看到,…因他把(安全帽)鏡片打開,所以我有見到臉部,臉上並無特徵,…年齡約在20幾歲,身高約170公分以上,瘦瘦的身材。」等語(偵查卷第9頁第3行以下),足見其對於侵權行為人之長相、身材、年齡辨識清晰。
②而呂茹芳雖就被上訴人穿戴扣押之安全帽、雨衣後之照
片,指認被上訴人即侵權行為人,然被上訴人出生於45年11月3日(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在侵權行為發生之86年6月16日,已逾40歲,且依被上訴人穿戴扣押之安全帽、雨衣後之照片4幀觀之(偵查卷第15、16頁),被上訴人之外型絕非「瘦瘦的身材」,所露出之臉部亦難認屬20幾歲之面貌。而上開照片乃事發次日所拍攝,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日之間由瘦變壯(外觀由胖變瘦則有可能之前在雨衣內充填物品),足證呂茹芳所指侵權行為人之外貌、型態與被上訴人相異,難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⑶另呂茹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既能清楚描述侵權行
為人之長相、身材、年齡,且對於與被上訴人見面情形陳稱:「(問:謝有無去過妳家?)答:有,二年前」、「(問:有無見過進)答:二年前他至我家看房子見過」、「(問:見過被上訴人幾次面?)答:一次,本件以前在虎林街曾看過他一面。」、「(問:以前有見過 謝先進 ?)答:有見過一次,在虎林街住處」等語(偵查卷第107頁倒數第3行、125頁背面倒數第5行、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39號卷第15頁第4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卷第24頁背面),所陳亦與被上訴人稱與呂茹芳見過面等語一致。則呂茹芳對於在何時、何地見過被上訴人之記憶明確,應能辨識被上訴人之外貌特徵,並非全然不識。若被上訴人確為侵權行為人,呂茹芳縱未能在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時認出,嗣於偵查之初亦應能憶起侵權行為人乃曾相識者,並主動提供,或為保留之陳述,而非斷然指稱:「我不認識該歹徒,長相我有看到」等語。故呂茹芳事後指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住處樓下鄰居黃麗霞指證被上訴人曾
於事發時在其住處樓下出沒等語。惟查,黃麗霞並未目賭本件侵權行為,依其於警方訪查時陳稱:「(問:經警方提供P1至P6照片(即偵查卷第14至19頁,扣案安全帽、菜刀、被上訴人著扣案雨衣與安全帽之照片、被上訴人所有之摩托車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你昨日看到之歹徒特徵?)答:安全帽跟我所看到是深色一樣,雨衣也是,但我是從側面看到歹徒的雨衣不太敢確(定),摩托車型式是一樣的。」等語(偵查卷第24頁),所言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日在黃麗霞住處徘徊者穿戴之雨衣、安全帽與系爭刑事案件扣案雨衣、安全帽「同為深色」,已難認與扣案雨衣、安全帽相同;何況黃麗霞尚陳稱是從側面看到而不敢確定。另黃麗霞雖陳稱徘徊者騎乘之機車型式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相同,但被上訴人之機車(HONDADUKE125SP,偵查卷第19頁)型式並非特別,亦非僅被上訴人獨有,縱然被上訴人之機車確與徘徊者騎乘之機車型式相同,亦難遽認為同一部機車。遑論黃麗霞並未陳稱所見徘徊者即被上訴人,或該徘徊者曾至上訴人住處,或該徘徊者即本件侵權行為人,所證自不足以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⑸系爭刑事案件扣案之安全帽及雨衣,固為被上訴人所有,
且迭經呂茹芳指訴與侵權行為人所穿戴雨衣、安全帽之樣式、顏色一致。然此種安全帽、雨衣之樣式、顏色亦非特殊,乃廠商大量生產之產品,常見騎乘機車者穿戴。縱然呂茹芳指訴無誤,亦無從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㈣系爭刑事案件歷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39號、台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73號、93年度上更㈡字及714號審判,終以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犯罪,而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亦足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㈤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本件侵權行為人,則
不論被上訴人所辯不在場證明是否屬實或其在富臺新村管理委員會出現時之穿著如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不足採,
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邦豪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