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乙○○(原名張嘉真)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林志強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73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 張振成 (民國93年11月24日死亡)於84年10月1日邀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張振成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卡正卡(以下簡稱系爭正卡),上訴人則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卡附卡(以下簡稱系爭附卡)。依約上訴人得持系爭附卡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付被上訴人,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帳款則按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至94年1月12日止,持系爭附卡在被上訴人之特約消費商店簽帳消費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28,906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28,906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
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該條款亦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就正卡持卡人張振成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數額之消費;且被上訴人未曾寄發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提出異議,不得認所載事項無誤。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8,906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消費對帳單形式上核算結果,至90年
4月份以前之帳款已清償,94年5月份以後之附卡消費帳款應為444,414元。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消費對帳單形式上核算結果,附卡之消費帳
款僅為444,414元,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於形式上計算之結果,附卡持卡人應負之金額應為359,835元:
⑴按「本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
條規定抵充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謂:「本件正附卡
金額是以同一張對帳單列出,在繳款的時候沒有辦法區別是清償正卡消費金額,還是附卡消費金額…」等語。可知正卡持有人於清償時,未為應抵充債務之指定,是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即應按比例抵充正卡及附卡之消費帳款,始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基此,依正卡持有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正卡持卡人除應就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外,亦應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系爭正卡持有人自90年5月起,即因其每期所繳付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卡費,復又未指定欲充抵之債務,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即應按比例抵充系爭正卡及附卡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將正卡持有人所繳金額全部抵充正卡之債務,而另就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債務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形式上按比例計算抵充之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59,835元。
㈢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寄發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無從就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提出異議,不得逕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推定該消費對帳單所載之事項無錯誤:
⑴被上訴人謂:「就寄送對帳單部分,我們已經寄送到正卡
持卡人的地址,如果附卡持卡人有需要對帳單可以跟我們聯絡,但是都沒有。」(94年6月6日準備程序)、「我們的對帳單寄給正卡持卡人,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關係密切,如果正卡持卡人認為附卡消費金額有誤,會向被上訴人反應。」(94年8月15日)等語,進而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推定該對帳單無誤。
⑵惟上開計算抵充結果之359,835元,係依被上訴人片面製
作之對帳單核算所得,雖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載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本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然實務見解多認:推定對帳單內容無誤之條款,係在顧及消費者能對該對帳單表示爭執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發卡銀行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始無不當,俾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具之平等互惠原則。
⑶再者,持卡人消費後須由發卡銀行寄送繳款通知單或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載明消費項目、金額、繳款截止日期,且該對帳單之通知,係屬發卡銀行請求持卡人依信用卡契約約款付款之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即持卡人時,始發生效力;又發卡銀行是否及何時為請求持卡人付款之意思表示,屬其自由,持卡人無提醒發卡銀行為此意思表示之義務,更不得謂持卡人未為此一提醒,遽認發卡銀行即無庸為付款請求之表示,並逕生持卡人應為付款之法律效果。
⑷上訴人早於90年12月6日即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且上訴
人自始於附卡申請表上所填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與正卡持有人所載地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不同,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本應將每月之消費對帳單寄交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以供核對,上訴人始有就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提出疑義之可能,同時對上訴人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從未寄發任何消費對帳單予上訴人,該消費對帳單自無從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遑論得期待上訴人對之提出疑義。被上訴人顯就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於法律上係二不同權利主體有所混淆,並藉此剝奪上訴人就該對帳單爭執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之保障不公。其主張若成立,無異允許發卡銀行得不向持卡人寄送對帳單,即可逕依信用卡之定型化條款推定對帳單內容無誤,而要求持卡人付款!⑸故本件實無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3條「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
事項無錯誤」約定之適用,亦不得遽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消費對帳單所載款項為清償。被上訴人應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始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單方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為此一數額之消費: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係其自己製作有利於己之私文書,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形式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前,尚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所執之前開對帳單消費金額,確係上訴人本人所為之消費。
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消費對帳單之消費金額,被上訴人
即應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對帳單。被上訴人謂簽帳單只保留六個月而無法提出,乃被上訴人本身之事由。依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即應擔負敗訴之風險,否則無異免除被上訴人寄送消費對帳單之義務於前,復剝奪上訴人就該消費對帳單表示爭執之權利於後。被上訴人乃一頗具規模之知名企業,於經營管理上實不可能不知倘有持卡人未依約按期繳款者,將來於訴訟上,即有訴訟之必要而須提出簽帳單之可能。被上訴人未寄送消費對帳單予上訴人,且未保存上訴人之簽帳單,其結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
系爭附卡持卡人應負金額為444,414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59,835元:
⑴有關信用卡正卡人與附卡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依實務見解
,若非連帶債務關係,亦應解釋為併在之債務承擔,此時正卡人除就自己所消費之金額應負清償之責外,另因約定而加入附卡人與債權銀行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附卡人持卡消費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
⑵正卡人承擔附卡人之債務後,其所提出之給付,在不足以
清償全部債額,而必須適用抵充時,若適用民法第322條第3款比例抵充,正卡人所給付之部分金額,必須抵充附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之後正卡人雖可依民法規定,對附卡人行使求償權,但行使此項權利不僅增加正卡人之麻煩,且是否能受清償亦屬未定,對提出給付之正卡人實屬不利。反之,若先抵充正卡人本身之債務後,若有賸餘始抵充其所承擔之連帶債務,方對正卡人有利,故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應先抵充正卡人債務。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末曾寄發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無從就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提出異議,故不得逕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推定該消費對帳單所載之事項無誤等語,為推委卸責之詞: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273絛,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正卡人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款及第13條第l、2款之約定,若持卡人未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提出疑義,則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誤,在此所稱持卡人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⑵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2條亦約定,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起前七日前,仍未收到消費對帳單,應即向本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本行負擔。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成年,須為自己之行為負完全責任,上訴人可透過多種管道與被上訴人聯繫,要求被上訴人寄送對帳單。故附卡人如真是為了解其持卡消費情況,當可依約定條款所賦予之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寄送消費對帳單。
⑶正卡人因債務承擔,而就附卡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
之責,已如前所述。是正卡人為避免承擔過高之債務,日後遭銀行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故對於附卡人之消費,定會詳加確認;且本件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間為父女關係,於面對附卡人每月龐大的消費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先詢問附卡持卡人,確認該消費款是否屬實後再繳款。豈有就爭議帳款不加以爭執而為繳款之道理。
⑷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每筆簽帳單正本,然於消費對帳單上
已詳列上訴人每筆消費之消費時間、金額及場所,上訴人既已承認有持卡消費,卻無法就某筆消費提出疑義,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正本,實為無理之要求。上訴人若就上所列之時間地點稍加比對,應即可明暸是否為其所消費,上訴人實無偽造此對帳單之必要。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振成於84年10月1日邀上訴人
為附卡申請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張振成領取系爭正卡,上訴人則領用系爭附卡,依約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付被上訴人,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帳款則按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5月起至94年1月12日止,持系
爭附卡記帳消費積欠之金額為444,414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附卡電腦帳單、附卡消費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影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消費對帳單記載之附卡消費金額,惟查:
⑴按「持卡人:指經本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人,且無其他特
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消費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本行,或請求本行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依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⑵上訴人自承:其曾持系爭附卡記帳消費,帳款均由正卡持
卡人張振成清償(參見原審卷第23頁、第18頁、本院卷第
120頁、第153頁)等語,且對於被上訴人曾寄送消費對帳單予張振成,張振成依約應就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顯見系爭正卡持卡人張振成原應清償且實際負責清償系爭附卡之消費帳款,其對於被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既未提出疑義,且持續清償至93年10月15日(原審卷第77頁對帳單),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正卡持卡人張振成請求給付時,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l項、第2項之約定,因正卡持卡人未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提出疑義,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誤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所提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應可推定為無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5月起至94年1月12日止,持系爭附卡記帳消費積欠之金額為444,414元,為有理由。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未寄送消費對帳單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
自承曾持系爭附卡記帳消費,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消費對帳單,則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l項:「持卡人…如對消費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本行…」之約定,上訴人若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消費對帳單之消費金額有疑義,非不得自行提出簽帳單供核對。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持有之簽帳單供核對,又未具體指稱究係何筆消費金額有誤,則其泛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消費對帳單不可採為由,主張全部不負清償責任,難謂有理由。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消費對帳單,並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抵充計算結果,附卡持卡人應清償之金額為359,835元:
⑴按「本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
條規定抵充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⑵依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正附卡消費金額係列於同一張消費
對帳單,繳款時無法區別究係清償正卡或附卡消費金額等語,可知系爭正卡持卡人張振成於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之順序。而張振成應連帶清償正附卡之消費帳款,且實際上負擔清償之責任,則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張振成因清償正附卡消費帳款之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故應按比例抵充正卡及附卡之消費帳款。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所提消費對帳單,已依上開方式抵充計算,得出附卡持卡人應清償之金額為359,835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均未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59,835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邦豪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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