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華長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林攸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長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七樓A室中華長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長城公司)之參與執行業務之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設立登記後,原由其配偶 詹淑雅 擔任負責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方改由其自任登記負責人),且為法人之受雇人,明知「萊特板(LITECPANELSYSTEM)」第二版型錄乃萊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萊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萊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為使中華長城公司順利出售板材予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而成為「國立嘉義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先將「萊特板(LITECPANELSYSTEM)」第二版型錄上a—4頁、a—5頁、a—6頁、a—7頁、b—1頁、b—2頁、b—3頁、b—4頁、b—5頁、b—6頁、b—13頁、b—14頁、b—15頁、b—16頁、b—17頁、b—18頁、b—19頁、b—20頁、c—1頁、c—2頁、c—6頁、c—7頁、c—8頁、c—9頁之內容影印,並將其上有註明萊特公司之「LITEC」商標、「萊特板」、「三明治板」、「PROFILE」及「製品編號」等足以辯識為萊特公司商品之型號、字樣均加以塗銷,並將c—1、c—2頁藍色水泥部分反白予以複印後,置放於中華長城公司型錄封面內頁中,佯為該公司所自行創作之型錄,並將前開型錄暨其製作之板材測試報告等文件,一併委由不知情之丁○○送交予佳榮公司之承辦人員戊○○,以供佳榮公司作為前開新建工程之「預鑄板輕間隔牆工程送審資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先後二次經不知情之戊○○提交予 沈祖海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審查,而侵害萊特公司就上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萊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中華長城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和佳榮公司之合約是材料買賣,伊只提供材料樣品檢測報告及進口證明,佳榮公司要送審之資料內容伊不清楚,且因測試報告是伊公司做的,所以才交付中華長城公司之大小章蓋伊公司之證照,當時伊人在嘉義,所以委託丁○○去佳榮公司交付測試報告並蓋章,萊特板型錄是戊○○拿給伊看,說他們工地就是要用類似這種東西,並非伊所重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五九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乙○○係中華長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四日設立登記時,原由其配偶詹淑雅擔任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方改由其自任登記負責人,其於參與本件業務時,為法人之受雇人,於九十二年間與佳榮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欲銷售中華長城公司之板材予佳榮公司,而成為「國立嘉義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曾提供台灣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供佳榮公司作為「國立嘉義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預鑄板輕間隔牆工程」送審文件,一併委由丁○○送交予佳榮公司之承辦人員戊○○,以供佳榮公司作為前開新建工程之「預鑄板輕間隔牆工程送審資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先後二次經戊○○提交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參見他字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及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且經證人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暨函附之送審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下簡稱他字卷第三三至一三0頁、一四八頁、及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七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萊特板(LITECPANELSYSTEM)」第
二版型錄之文字說明、圖說及相片之撰寫及編排均為萊特公司負責人甲○○所創作,部分圖樣係由萊特公司員工丙○○所繪製,且由告訴人萊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指述在卷,且經證人甲○○、丙○○到庭結證明確(參見九十三年度調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及本院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且有萊特版型錄手稿一份及光碟一片、暨相關圖說原稿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一六二至二一一頁及外放證物袋),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光碟及圖說結果,其中確有部分與萊特板型錄內所附相片暨相關設計圖原稿相同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三八至九六頁),而該萊特版型錄非僅係單純之產品說明書,而屬結合文字、相片與圖說之創作,符合成為語文著作之範圍,並無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且並無其他證明其為抄襲他人之作品,應符合獨立創作(即原始性)之原則,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著作。
㈢次查,佳榮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
日二次送交予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預鑄板輕間隔牆工程送審資料」均有含中華長城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且該型錄內容與「萊特板(LITECPANELSYSTEM)」第二版型錄上a—4頁、a—5頁、a—6頁、a—7頁、b—1頁、b—2頁、b—3頁、b—4頁、b—5頁、b—6頁、b—13頁、b—14頁、b—15頁、b—16頁、b—17頁、b—18頁、b—19頁、b—20頁、c—1頁、c—2頁、c—6頁、c—7頁、c—8頁、c—9頁之內容相較,除其上註明萊特公司之「LITEC」商標、「萊特板」、「三明治板」、「PROFILE」及「製品編號」等足以辯識為萊特公司商品型號、字樣者遭他人塗銷,及c—1、c—2頁藍色水泥部分變成反白等情形外,其餘均完全相同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逐一比對卷附之送審資料與告訴人公司萊特版型錄第二版後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及第一六一頁之附件勘驗結果所示),並有前揭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暨函附之送審資料一份(被告公司型錄部分參見他字卷第一0六至一二九頁)、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第二版「萊特版型錄」一本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是上開送審資料之中華長城公司型錄內容,係完全抄襲自告訴人公司前揭型錄乙節,已至堪認定。
㈣被告乙○○雖否認有交付前揭重製告訴人公司型錄之文件以
供佳榮公司送審云云,然上開重製告訴人公司之型錄確係由被告聯絡證人丁○○前來中華長城公司領取,欲委託其代為轉交予佳榮公司,嗣經丁○○至中華長城公司向被告之姐收受後,再由其造舜公司員工 蘇春香 送至佳榮公司予證人戊○○,被告乙○○並有明確告知丁○○所送交之內容物中包含「型錄」等情,業據證人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八頁),被告雖供稱:萊特板型錄是戊○○拿給伊看云云,惟縱證人戊○○確有提供萊特版型錄供被告參考,衡情亦無為被告重製上開告訴人公司型錄,再置放中華長城公司型錄之封面內頁中,以使審核者誤認上開型錄為中華長城公司所原創之必要甚明;此由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結證陳稱:資料包含型錄是被告交給我,我再請師傅送過去,這行我做十年了,一般而言都是營造廠提供規範,由廠商提供符合規範之型錄,以正常情形來說,本案型錄應係由被告乙○○提供,沒有營造廠提供送審資料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調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二六頁及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二號卷第四五頁)偵查卷,亦可徵之。佐以被告乙○○經證人丁○○介紹予佳榮公司戊○○認識之目的,即係為出售中華長城公司之材料予佳榮公司牟利,而證人丁○○僅係佳榮公司下游之小包商,並未負責代佳榮公司採買施工之材料,一切工程所需之板材均係由佳榮公司另行找廠商採購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戊○○所為證述亦屬相符(參見上開本院一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衡諸證人丁○○僅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亦無提供材料型錄以供佳榮公司送審之必要,是上開型錄顯係由被告乙○○重製後,委由丁○○代為送至佳榮公司,至為灼然。而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與告訴人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相同之型錄,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彰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之裁判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意圖銷售中華長城公司之板材予佳榮公司營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之新法,似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中華長城公司部分,經整體條文綜合比較之結果,亦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前施行之著法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中華長城公司,因其法人之受雇人犯罪,應亦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前施行之著法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銷售中華長城公司之產品營利而起意重製告訴人公司著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對於該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並拒絕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所重製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型錄,業經交付佳榮公司提出為送審資料,不能認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中華長城公司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輕隔間系統施工大樣圖」、「門窗開口補強圖」乃萊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萊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明知其為競爭成為佳榮公司投標「國立嘉義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時,並無符合競標要求之圖說可供提出送審,竟為達得標目的,於九十二年間,自佳榮公司處取得僅供參考之上開「輕隔間系統施工大樣圖」、「門窗開口補強圖」後,以除去其上原有之萊特公司名稱、地址、工程名稱、圖名、萊特公司商標之方式加以重製,並將該等重製後之「輕隔間系統施工大樣圖」、「門窗開口補強圖」附於其製作之前開工程「預鑄板輕間隔牆工程送審資料」中,提出交予佳榮公司,侵害萊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輕隔間系
統施工大樣圖」、「門窗開口補強圖」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丁○○、戊○○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司所繪製之告證一、二圖說、與佳榮公司送交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預鑄板輕間隔牆工程送審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施工大樣圖是佳榮公司戊○○給伊的,因為合約是佳榮公司作的,圖上的章是伊公司的沒錯,伊把章交給丁○○是要讓佳榮公司在送審資料上蓋章,但佳榮公司要送審的資料內容伊不知道,因為測試報告是我們公司做的,交章是要蓋伊公司之證照,中華長城公司與佳榮公司簽約時,佳榮公司之資料就已經有萊特公司的施工大樣圖,門窗開口補強圖伊並未看過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五九頁反面)。經查:
㈢佳榮公司戊○○確實曾將告訴人公司所繪製之「輕隔間系統
施工大樣圖」、及「門窗開口補強圖」交付予被告乙○○參考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只交給被告施工大樣圖及補強圖,我們是提供相關圖說給協力廠商,提醒他們注意需符合規範才能送審,送審資料圖十
四、十五是我交給造舜公司的,這兩張是發包圖提供給佳榮公司,請其依此施工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一頁、及本院一卷第一三七頁反面),佐以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整本之施工大樣圖是戊○○拿給我,說要照圖施工,我從整本藍圖影印下來兩張就是他字卷第六六、六七頁之「輕隔間系統施工大樣圖」、及「門窗開口補強圖」,這是由本案負責施工之營造廠戊○○所提供,因為戊○○說他要彙整全部資料送給建築師審核,最後註明之營造廠送給建築師審核之資料,我們只是影印施工藍圖去施工,我只印大樣圖,將建築師資料那一欄遮掉,印完就直接交給戊○○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且參之被告乙○○與佳榮公司簽約時,即以與送審資料圖十四、十五相同之施工圖說為附件,此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是上開送審資料中,縱確有與告證一、告證二相同之施工圖說,亦難逕認係由被告乙○○所重製後交付予佳榮公司甚明。
㈣又上開送審資料圖十四、十五上雖確有蓋佳榮公司及被告乙
○○印章,然上開印章當時並非在被告乙○○本人保管中,而係交由佳榮公司代為蓋用,送審資料上之印章亦非被告乙○○本人所蓋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參見偵續卷第二五頁),自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