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27號原告上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姚文勝 律師被告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 陳水交 變更為乙○○,有被告所提台北市函在卷可稽,被告並於94年3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0年3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下稱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訴外人連江縣自來水廠(下稱自來水廠)之「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即由原告負責代操作運轉海水淡化廠一期設備),並約定「本合約生效期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完成與南竿海水淡化廠合約程序後生效。」復約定被告將每月從訴外人自來水廠實領全額做為給付原告每月之代操作運轉服務費,同時原告並簽發及交付本票予被告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嗣原告於工作現場陸續發現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問題,原告旋即將此爭議問題回報被告知悉,被告乃於90年05月05日以 連水南吉 字第0502號函通知業主連江縣政府,請求能在合約之精神下,討論較具可行之方案。且原告發現海淡廠一期之海水淡化設備,原設計基準係以海水溫度為25℃之條件,始可能達到日供應500噸淡水之合約要求,水溫每下降1℃,則將減少3.7%的出水量;惟該處之海水平均溫度為
17℃,實無法達成日供應500噸淡水之合約要求,即被告於設計該海水淡化設備時,就該設備之設計規劃已存有缺陷,而此一設計不良之瑕疵,將導致「不論原告委由何人代為操作該設備,皆無法達到日產500噸淡水」之要求;故原告雖戮力以赴,仍無法達成日供應500噸淡水之要求。詎被告卻稱原告有重大違約,而於91年6月30日解除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同時沒收原告前以本票簽發之履約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985號裁定確定,並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已自訴外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收取系爭金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兩造間於90年3月間所簽訂之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實具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事由,契約無效,被告執此無效之契約,主張解約並沒收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返還:
⒈原告前所施作之改善工程與本件90年03月間所簽訂之系爭
工程合約,二者乃個別獨立之契約,實應就二契約之成立時點分別以觀,不能以原告先前所施作之改善工程已完成驗收,即遽謂本件之系爭工程合約無發生「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
⒉原告所為之改善工程範圍,並未包括WaterlinkRO,而被
告自始之RO設備,僅能承受1,000psi(壓力單位),是欲達日產500噸淡水之產能條件下,只有於海水溫度25度之環境中,始能達成,此觀諸全球知名之陶氏化學公司即本件之膜管製造公司(TheDowChemicalCompany)授權Sev
ernTrent水淨化公司(SevernTrentWaterPurificati
onInc.)所出具就RO於溫度9度至28度時,欲達日產500噸淡水所應具承受壓力(psi)之書面文件:即9℃:1,174psi,17℃:1,064psi,22℃:1,017psi,23℃:1,009psi,24℃:1,001psi,25℃:999psi,28℃:972psi。可知被告自始之RO設備規格僅1,000psi,只有於海水溫度高於25度之環境中,始能達日產500噸淡水,而馬祖之海水平均溫度低於17℃,是不論原告委由何人代為操作該設備系爭RO設備,斷無達日產500噸淡水之可能。
⒊又被告就前開全球最大之膜管製造商TheDowChemical
Company授權出具之書面詳細究研報告(即左上方載有ROSADetailedReport文字)之形式證據力既不否認,再細究該報告乃係針對欲達日產500噸淡水之前提下,在海水溫度9至28度之條件下,RO至少所應具之條件規格,並於每一溫度提出二至三頁之參數報告,詳載應具備之RO系統條件(SystemDetails),諸如:FeedFlowStage1、Pass1PermeateFlow、RawWaterFlowtoSystem、Pa
ss1RecoveryFeedPressure(即壓力)FeedTemperature(即溫度)…等因素所應具之條件。而僅觀諸其中溫度及壓力部分(17℃:1,064psi)即可知,於馬祖海水平均溫度為17度以下之環境條件下,欲達日產500噸淡水之產能,至少應有能承受1,064psi之RO設備始能達成,今被告自始之RO設備,既僅能承受1,000PSI,可知本件系爭之RO設備,客觀上實無可能達到日產500噸淡水之可能,此亦係僅能承受1,000psi之被告一期RO設備何以無法達成日產500噸淡水,而能承受1,200psi之原告二期RO設備能達成日產500噸淡水之緣由。今並非海水淡化專業之被告為求卸責,反略稱全球專業膜管製造商之專業究研報告均為概略數值,並不可採云云,純屬含糊蒙混之推託之詞,斷無可採。
⒋再觀諸被告於91年6月30日對原告主張解約而於同年7月1
日起即由其實際自行操作,至今已2年有餘,亦無法達日產500噸之產能,是被告探究其原因後,亦係依如同原告所提之全球最大膜管製造公司(DowChemical)所提供之數據,進而函文縣府謂:「合約規定需日產500噸淡化水之規定,此規定未考慮溫度所造成減量效應,已經嚴重違反逆滲透膜海水淡化設備本體之理論…」等語,更可知就本件之RO設備,客觀上無法達日產500噸淡水乙事,是先前之「改善工程」及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於系爭RO設備同一之前提下(原告所為之改善工程範圍,並未包括Waterl
inkRO,實無達到「日產500噸淡水」之可能。⒌縣府所為365天試車合格之驗收,係以1,000餘天內應有36
5個天數達日產500噸淡水為驗收完成之認定標準,並非係以系爭RO設備可否達平均日產500噸淡水產能為標準,是尚難將「經縣府365天試車合格驗收完成」乙事,等同「系爭RO設備可達平均日產500噸淡水產能」視之。
(三)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載有:「本合約生效期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完成與南竿海水淡化廠合約程序後生效。」之停止條件條款,然此一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執此一未生效之契約,主張沒收保證金,進而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依法自應返還:
被告所執之連江縣政府函及伊與水廠間之工程合約,其上雖載有「90年3月30日」等字樣,然此僅係渠等間事實上簽立合約之時點,而與本件兩造間之附註條款無涉,是應以被告究何時對水廠履行代操作義務而得向水廠請領款項,作為判斷兩造間停止條件成就與否之基準,始符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特別約定:「每月依自來水廠實領全額為本公司(即原告)向貴公司(被告)請領的每月操作費」,及合約書末頁附註:「廠商(即原告)所付責任為,本合約範圍包含連江縣自來水廠與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合約內容之全部責任」之精神。是以,依鈞院函詢縣府結果,可知被告係自91年7月1日起開始對水廠履約(即開始四年代操作,至95年7月1日止),是在91年7月1日之前,被告既無代水廠操作義務,何來再由原告依約代被告履行代操作之責,是在此之前,兩造間之代操作合約尚未生效,原告何有違約之責。詎被告稱原告有重大違約,於91年06月30日解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沒收原告前以本票簽發之履約保證金,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應返還。末者,原告於91年7月1日前兩造合約生效前,本無代被告操作產水義務,然因馬祖缺水而有立即產水需求,遂應被告所請暫先產水,此觀諸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本案專案負責人丙○○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合約附註條款「本合約…合約程序後生效」是何意義?)附註條款是被告跟水廠請不到款時不需支付原告公司款項。」、「(訂約時原告已代操作何以又訂定附註條款?)附註條款是訂約時就定了,水廠要求合約未制定完成前先產水費用可以追溯,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先產水。」等語(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期間,縣府恐使操作廠商無法領得任何款項,致有虧損倒閉,乃於91年3月15日以連建工字第0910005166號函向被告表示:「所需費用按貴公司每日所產之總水量辦理計價」;詎前開產水所支出之相關人力、電費等成本均為原告負擔,而被告分文未付之情形下,被告竟於91年6月10日由業主連江縣政府所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中表示:「…自此之前所產供水,吉美公司同意無償供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恃兩造間之「代操作合約」尚未生效,應無須依據該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每月依自來水廠實領全額為本公司向貴公司請領的每月操作費」辦理給付操作費予原告,始敢於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片面與縣府達成「之前所產供水,吉美公司同意無償供應使用」之合意。
(四)退萬步言,縱認上揭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解除,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原告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吉美公司僅片面指稱原告上鋒公司違約,逕執上開本票,遽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觀諸被告於91年6月30日對原告主張解約,而於同年7月1日起即由其實際自行操作二年有餘之結果,亦係無法達日產500噸之產能,被告就此知之甚稔,復被告探究其原因後,亦係依如同原告所提之全球最大膜管製造公司(
DowChemical)所提供之數據,進而函文縣府謂:「合約規定需日產500噸淡化水之規定,此規定未考慮溫度所造成減量效應,已經嚴重違反逆滲透膜海水淡化設備本體之理論…」等語,另參諸全球知名之陶氏化學公司即本件之膜管製造公司(TheDowChemicalCompany)授權SevernTrent水淨化公司(SevernTrentWaterPurification
Inc.)所出具就RO於溫度9度至28度時,欲達日產500噸淡水所應具承受壓力(psi)之書面文件,可證就本件系爭僅能承受1000PSI(壓力單位)之RO設備,於馬祖海水平均溫度為17度以下之環境條件下,欲達日產500噸淡水之產能,客觀上斷無可能,今原告所為之改善工程範圍,既未包括WaterlinkRO(被證三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參照),即難將該RO設備不能日產500噸淡水之結果,責由原告公司擔負,基此,原告就本件合約之代操作,無法達到日產500噸淡水之結果,乃具有不可歸責於之事由,應無疑義。再者,被告及縣府間所簽訂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四年代操作合約」,與兩造間所簽訂之「代操作合約」,除第三條契約價金及後者另增有一附註條款外,兩合約內容大致相同,均未考慮「溫度所造減量效應」之因素;然何以於原告無法達成日產500噸之產能時,被告即主張原告違約;而於被告自行操作無法達成日產500噸之產能時,即是因「溫度差的因素」,致無法達到日產500噸淡水之結果,而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就同一事實於有利於己時即為利己之主張,反之,於不利於己時即為矛盾之主張,實有違誠信,故被告片面指稱原告違約,並逕執上開本票,遽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依法自應返還。
(五)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於被告同一RO設備條件下,先前之「改善工程」與本件「代操作工程」,實均具有民法上自始客觀不能之原因,已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就原告業施作之改善工程,被告性質上既無法返還,是應以該領取之工程款作為償還之價額,基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該工程款並遽以主張抵銷云云,實屬無理。
(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係不當得利: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屬無效或未生效或縱認已生效亦早於91年6月間業已解除,且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據此,原告本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承攬契約係無效或未生效或縱已生效亦早於91年6月間業已解除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票據權利之行使,並請求其返還票據;乃被告非但未返還系爭本票,竟無由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自第三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收取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受有利益,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據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吉美公司應將所得之利益1,393,750元返還原告。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3,750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90年3月間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代操作之海水淡化設備,原設計基準「日供應五百噸淡水」,係原告依「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改善工程合約書」完工。依改善工程合約所附「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3章試車第1條即約定「保證出水量至少為500噸」,第5章代操作運作運轉「保證出水量
500噸計算」,作為本件雙方分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⒈保證出水量詳表一,水質須符合表二標準」之日供500噸淡水基準。原告就改善工程,分四期之全部工程款12,350,000元已全部領取,始進入本件
4年代操作運轉服務合約,且原告承包相同設備規範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二期工程」,已完工並領取尾款13,308,000元及412,000元,原告以其依工程設備規範完工驗收之改善工程,指稱代操作運轉日供500噸水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屬無據,並據以主張契約無效,即無理由。
(二)90年3月間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生效:原告雖稱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之附註中載明:「本合約生效期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與南竿海水淡化廠合約程序後生效」,係為停止條件條款。惟至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日止,被告尚未完成與南竿海水淡化廠之合約程序,故此一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公司與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工程合約,已於民國90年3月30日簽約生效,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及工程合約可證,並進行操作。又連江縣政府函,係就「南竿海水淡化廠一、二期工程」之會議紀錄,並就本件一期委外代操作合約,於91年7月1日起開始履約,之前所產供水被告公司同意無償供應使用,並非未完成一期委外代操作工程合約程序。
(三)被告依工程合約沒收保證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本票票據金額,惟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沒收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與事實不符。且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並非無效,亦非未生效,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4款沒收本件作為保證之本票,即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先前之「改善工程」與本件系爭代操作工程,均具有民法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原因云云,原告係依改善工程施工,並經一年之操作合格始驗收,於進入代操作階段,竟以給付不能主張簽訂並完工領取工程款之合約無效,則原告即應負工程瑕疵之民法第492條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償責任,返還依改善工程合約所收取之工程款1,235萬元報酬,是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1,393,750元與該工程款12,350,000元主張抵銷。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90年3月兩造簽訂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委託原告辦理「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二)二造於簽訂本件代操作工程合約前另簽訂改善工程合約,原告負責改善工程,已領取1,235萬元工程款,改善工程於90年1月9日驗收完畢。
(三)被告沒收原告前以本票簽發之履約保證金,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985號裁定確定,並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告自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收取本票金額125萬元及自91年7月24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43,750元,合計收取1,393,750元,有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98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3年6月23日函、領據等件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於90年3月間所簽訂之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有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而無效?(二)90年3月間兩造簽訂之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是否已生效?(三)被告解除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90年3月間所簽訂之代操作工程合約有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而無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原告代為操作該設備,以達到日產500噸淡水」給付,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以其依工程設備規範完工驗收之改善工程,指稱代操作運轉日供500噸水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係屬無據,並據以主張契約無效,為無理由等語;經查,二造除上開代操作工程合約,另簽訂有「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改善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系爭淡化廠之改善工程,有被告所提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而經本院函詢連江縣政府「1、南竿海水淡化場一期工程有無依工程設備規範書試車保證出水量500CMD計算,完成驗收並結案?2、南竿海水淡化場一期工程之RO設備,是否無法達到日產500噸淡水產能?」,經覆稱:「....六、第五項說明:依工程合約規範-該廠處理設備之正常出水(淡化水)能力,至少為500立方公尺/日,該工程自86年6月19日開工,於89年12月6日完成整體試車(合約規定365天合格試車規定),縣府於90年1月9日正式驗收,並於90年8月30日同意結案,該段試車期間均達到合約規定日產500噸(縣府承辦人員 王禮瑾 先生提供)。七、第六項說明:自87年1月25日試車開始至89年12月6日止該套RO設備有達到規定日產
500噸淡水產能,該廠完成整體試車後縣府始辦理驗收及結案程序。(縣府承辦人員王禮瑾先生提供)」,此有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95年5月24日連水工字第095000113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系爭設備試車期間均達到合約規定日產500噸,又自87年1月25日試車開始至89年12月
6日止該套RO設備有達到規定日產500噸淡水產能,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無法達到500噸之淡水產能,尚不足採。
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之文件,僅為片面之文件,依其內容並非針對本件系爭設備,尚難援引作為二造契約有給付不能之論據。另上開連江縣政府之函文已明確指出該套RO設備有達到規定日產500噸淡水產能,原告聲請送鑑定,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90年3月間兩造簽訂之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是否已生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之附註中載明:「本合約生效期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與南竿海水淡化廠合約程序後生效。」,至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日止,被告吉美公司尚未完成與南竿海水淡化廠之合約程序。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工程合約,已於90年3月30日簽約生效等語;經查:被告提出「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書」,簽訂契約日期為9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依被告所提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文所示:「有關貴公司「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工程」業已於90年1月9日完成驗收及90年3月
30日完成簽訂4年代操作運轉合約,依合約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同意解除,....」等語,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0年3月30日90連建工字第0156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應認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就「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工程」合約於90年3月30日已成立生效。至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91年6月10日由業主連江縣政府所召開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記載:「有關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代操作部分於91年6月30日前履約保證金送交自來水廠,委外代操作合約自91年7月1日起開始履行,自此之前所產供水,吉美公司同意無償供應使用」,惟按契約生效與履行係屬二事,上開函文僅足證明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就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工程之履行期間,尚難謂被告未完成南竿海水淡化廠之合約程序。另證人丙○○到庭證稱附註條款是被告跟水廠請不到款時不需支付原告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證人所為證言,與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生效與否無關,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代操作合約因被告未完成與南竿淡化廠之合約程序而尚未生效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就系爭代操作合約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片面指稱原告違約,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被告辯稱二造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4款沒收本件作為保證之本票;經查:依二造所簽訂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廠商因發生下列情事時,機關有權中止代操作運轉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及停止支付代操作運轉服務費用,另停止廠商直接或間接參與機關及其相關各機關其他新辦之工作二年,廠商不得異議:1、無故連續中斷海水淡化處理作業超過10個日曆天。2因疏於檢查維修,海水淡化設備發生重大損壞、故障,致無法依表一正常出水,經30日曆天未完成修復」,依上開約定,其性質為約定之解除權,且依約定之內容,應係在原告可歸責之情形下,被告始可沒收保證金。原告主張其於施作現場陸續發現下列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問題,原告旋即將此爭議問題回報被告知悉,被告乃於90年5月5日以連水南吉字第0502號函通知業主連江縣政府,請求能在合約之精神下,討論較具可行之方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連江縣政府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上開函文內容記載:「㈠機械不定期因不確定因素造成設備不定時之故障,每每搶修完成,但當日產量卻仍不足。㈡合約規定之海水TDS、溫度、產量等因每日之變化,往往造成雙方權責人員意見之不同,如測量時間不同、測試儀器之認定不同,進而在水質水量方面之確認產生差異。㈢合約中規定合格與否之要求與現況不易掌握,原因是過程、認知、手續過於繁瑣,且易造成雙方爭議。㈣合約中要求之專業責任險,經洽談保險公司確認並無此項服務。㈤合約所要求維修報核乙事,實際無法作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發函日期為90年5月5日,是在原告代操作期間所發,且依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已自承機械不定期有不確定因素造成設備不定時故障,合約規定之海水
TDS、溫度、產量因每日變化,在水質水量之確認產生差異等情,即難認原告於代操作施作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於代操作期間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之積極證據,依上所述,二造約定被告解除契約並得沒收保證金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是被告於91年6月30日以原告有重大違約而沒收保證金,應認為無理由。復查,依原告所提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2日連建工字第0910012002號函檢送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二期」會議記錄所示:「....有關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部分,於91年6月30日前履約保證金送交自來水廠,委外代操作合約自91年7月1日開始履約,自此之前所產供水,吉美公司同意無償供應使用」,是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之委外操作合約於91年7月1日才開始履約,且於此之前即原告代操作期間之供水同意無償供應使用,既是無償供應使用,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而解除契約並進而沒收保證金,其行使權利亦難認為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沒收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既無理由,被告持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6月23日自連江縣政府受領給付1,393,750元,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所受領之給付1,393,750元,應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以給付不能主張簽訂並完工領取工程款之合約無效,則原告即應負工程瑕疵之民法第492條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償責任,返還依改善工程合約所領取之報酬1,235萬元,其併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已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二造簽訂之改善工程原告有何工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被告主張以改善工程報酬1,235萬元主張抵銷抵銷即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二造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無效或尚未生效雖不足採,惟被告解除系爭代操作工程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應認為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沒收保證金而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1,393,750元,及自受領翌日即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