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驗尿報告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因逃匿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居無定所,足見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首揭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為保全被告刑罰之執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