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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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向綜合機車行負責人乙○○購買...』,補正為「...,向乙○○即綜合機車行購買...」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供述曾簽訂系爭契約買受、占有系爭機車之旨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壹件足佐,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告訴人多方查訪,系爭車輛迄無訊息,業據告訴人訴明〔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五五號卷第一頁〕,復有上揭事證足參。被告於偵訊時曾執「車子之後發生車禍,剩下的部份可能被人拖走」等置辯〔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卷第15頁〕,惟無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