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三八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第字七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四千元,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聲請書記載詐欺罪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案號、確定日期均有所誤,應予更正如上),茲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一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詐欺罪,嗣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四千元,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本院合議庭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足稽,但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詐欺罪,係在緩刑期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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