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原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複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林維堯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租台北市所有、由被告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2、33地號,使用面積3,3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搭建臨時樣品屋及臨時停車場之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租金以1月為1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111萬4,366元,並隨公告地價或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率調整而調整。詎系爭土地交付予其動工使用後,被告卻以「使用範圍與契約不符」為由,於94年5月27日發函通知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其雖同意終止契約,惟關於其所受損害676萬428元(包括已付3個月租金334萬3,098元、臨時電工程款51萬4,500元、台電線補費41萬1,547元、安全支撐工程款200萬814元、C型鋼骨架41萬2,144元、保全服務費5萬3,125元、圍籬拆除及回復費用2萬5,200元),亦曾發函催告被告賠償,經被告於94年6月6日收受,惟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萬428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承租信義369公園預定地10,609平方公尺土地中之3,310平方公尺部分,而「94年度信義369號公園新建工程」(下稱信義369號公園工程)於94年6月21日發包興建後,預定於同年12月2日完工,伊即區隔系爭土地與其餘土地,第一階段先就信義369號公園預定地其餘7,299平方公尺土地施工,待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第二階段始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故要求原告須預留工程車輛與機具出入之通道,以方便第一階段工程之施作,即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約定原告須於系爭土地松仁路95巷側保留6公尺寬之通道,以方便伊進場施作信義369號公園工程。惟伊於94年5月25日發現原告興建樣品屋所用之C型鋼長度已將現場占滿,完全未留供伊工程機具出入空間,經伊要求原告將樣品屋之型鋼截斷以騰出6公尺通道,惟為原告所拒,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伊遂於94年5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又原告就該樣品屋未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准,亦有違背法令;且依前揭契約之約定,伊並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3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搭建臨時樣品屋及臨時停車場之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租金以1月為1期,每期為111萬4,366元,並隨公告地價或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率調整而調整。
(二)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為信義369號公園預定地10,609平方公尺土地中,在北段之位置,面積3310平方公尺部分。
(三)原告業支付3個月租金共計334萬3,098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94年5月27日以「使用範圍與契約不符」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回函表示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賠償損害,經被告於94年6月6日收受(本院卷第29、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租台北市所有、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作為搭建臨時樣品屋及臨時停車場之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租金以1月為1期,每期為111萬4,366元,其業已支付3個月租金共計334萬3,098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4年5月27日以其使用範圍與契約不符為由,發函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經其函復被告表示同意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1件、原始憑證黏存單3紙及原告94年6月3日皇翔字第94035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6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7日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商整理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一)系爭契約是否有附圖?被告發給原告之契約是否原即有附圖?(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原告須預留6公尺寬通道?原告有無違反該約定?被告是否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或是兩造合意終止?(三)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經查:
(一)按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雖於標題載明「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並於第17條約定,如有涉訟,合意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情,惟系爭契約關係係民法之租賃關係,其爭執乃私法爭執而非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尚無不合,因被告就此爭執,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就此中間爭點先為中間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台北市所有、由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作為搭建臨時樣品屋及臨時停車場之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租金以1月為1期,每期為111萬4,366元,原告業已支付3個月租金共計334萬3,098元予伊, 嗣伊 於94年5月27日以其使用範圍與契約不符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函復表示同意終止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於訂約之初曾同意於系爭土地預留6公尺寬通道以利伊施作信義369號公園第一階段工程,且系爭契約內容包括附圖(本院卷第77頁)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查:
1、系爭契約第一條固載明:「使用土地座落標示如下:(位置詳如附圖)...(下略)。」(本院卷第11頁),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契約已包括附圖云云,並提出附圖及伊原簽呈之便箋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77頁、第168至189頁),查,上開被告提出之原簽呈便箋中雖有附圖1件,惟該件附圖既係存在被告之內部簽呈中,自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有附圖云云,已非可取。
2、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現擔任被告園藝工程隊南區分隊分隊長之 謝佩芳 到庭證稱略以:「這個案子在我們轄區之內,我都有介入,承租與之後的過程我都有核章,我的部屬是承辦人員,我是主管需要核章所以我都清楚。...一開始我們不同意,因為我們要開闢公園,之後原告請託一定要承租這個場地,後來長官指示這樣也是增加國庫收入,但是一定要留出口,有了這個但書之後我們才簽給市長,同意出租這個土地,如果沒有同意我們在前面留出入口,我們不可能上簽。...這些都是書面作業,書面上我們有用圖面表示,他們認為可以做到我們才上簽,我們是跟原告的甲○○經理接洽,還有一次是他們工務部的主任。...簽好之後,我們移給秘書室做收租金的動作,契約的簽訂也是工程處的秘書室去辦理這個業務。...秘書室會以我們的簽呈去做簽約。...會給我們一份副本,告訴我們契約的事情。整個的原件會存在我們的檔案室。...因為原告進去施作的時候,我發現他們沒有留通道,我打電話給李經理說這個問題,李經理出國不在,後來經理出國回來後有跟我到現場去一起會勘,所以拍了照片。...整塊地的開發,後面離住家很近,後面出入工程車是不方便的,我們也怕重機械出入影響到住戶,所以最近最方便的出入口就是北面的出入口,一定要有這個出入口才能進行工程,也是因為有保留這個通道的但書我們才上簽呈。」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及另聲請訊據證人即被告秘書處地權股負責製作契約之乙○○亦到庭證稱以:「(問:當時原告公司李經理送回的契約有無附圖?)答:送回的契約沒有附圖,附圖我會再附上去,契約做完後將契約用印,附圖隨文發出」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並提出另案租賃契約正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240至247頁)。
3、惟查,證人謝佩芳及乙○○既均為被告之受僱人,且分別係本件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其證詞顯難免偏頗,況其等亦分別證稱略以:「(提示契約副本,附圖是否沒有騎縫章?)證人答:是。」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簽呈便箋所附系爭契約現狀並無附圖」等情(本院卷第145、第228頁),核與原告一再否認系爭契約有附圖等語相符,顯見證人謝佩芳所稱「...書面上我們有用圖面表示,他們認為可以做到我們才上簽。...」等語,及證人乙○○所稱「契約做完後將契約用印,附圖隨文發出」等語,均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4、證人乙○○雖另證稱略以:「(問:附圖從何而來?)答:是從原簽裡面整份影印,一定是整份傳過去,契約裡面有附圖,他們來簽收的時候一定是整份完整的。(問:證人自行將附圖加入,原告有無蓋騎縫章?)答:原告的契約回來沒有附圖,所以沒有騎縫章。」等語(卷第226頁)。查,被告就伊所管理之市有土地之承租辦理流程係由管理單位洽商,指定地點、面積,核准後專案簽市長,簽准後移至秘書室,秘書室依據原簽製作正本,契約完整用印後發出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乙○○亦另證稱:「當時過程我記不清楚,因為原告比較急,所以可能是傳真一份請他們再影印。」等語(同上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前法務經理甲○○到庭結稱「原告為配合公司內部的簽呈,所以索取契約書,但是那時被告稱契約還沒有下來,而傳真制式契約給原告,由原告自己做好契約五份,交給公園處的文書,被告內部還要寫簽呈,這部分是證人蓋章的,上面根本沒有什麼附圖」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取,證人乙○○陳稱:是否如此,伊不記得云云(同上第227頁),則係避就之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5、另就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為信義369號公園預定地10,609平方公尺土地中,在北段之位置,面積3310平方公尺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該位置既屬顯而易見,尚無須以附圖標示之必要,是亦無從以原告知悉使用之位置,即推知原告亦必知悉系爭契約為有附圖,及被告有要求原告須保留6公尺通道,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即有附圖,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該附圖所示須預留6公尺寬通道之約定云云,既均無可取,被告所提出之另案租賃契約正本(本院卷第240至247頁)則與本件無涉,亦無從認定原告向被告領取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已附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件附圖及有以該附圖所示須預留6公尺寬通道之約定,此外,系爭契約中復無其他要求原告須預留6公尺寬通道之約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定未預留通道,並於94年5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7、被告雖另辯稱:信義369號公園工程施工出入路線不外松勇路、松仁路95巷及松德路200巷等3條,惟因養工處於松勇路側規劃人行步道,鋪設人行鋪面路磚,故被排除作為施工出入口;至松德路200巷側亦是以人行鋪面鋪設路磚,而松勇路跟松德路200巷交叉口角落,不僅寬度難達6公尺以供工程車輛出入,且距民宅極近,考量居民反彈及施工安全因素,亦不適宜作為施工之出入口。反之松仁路95巷側不僅寬達8米以上,且兩側均劃設紅線,鮮有停放之車輛阻礙出入,亦不干擾附近民宅,相較松勇路在松德路200巷以南的出入道路,其便利性有天壤之別,是信義369號公園工程得標廠商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在進場施作時,亦選擇松仁路95巷作為施工出入口,因為在工程施工動線規劃上,不會有第二種選擇,故伊與原告確有約定6米通道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現況拆遷圖、電子地圖各1件及照片8幀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為證。惟查,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原即附有附圖及兩造有以該附圖所示須預留6公尺寬通道之約定云云,並無可取,既經論述如上,是究是否僅得選擇松仁路95巷作為施工出入口一節,自非原告所得知悉。況信義369號公園預定地既有松勇路、松仁路95巷及松德路200巷三面可選擇供工程車出入,顯非袋地,自非僅有松仁路95巷出入口可供選擇使用。又觀之被告所提供松勇路與松德路200巷交叉口、松勇路側及松德路200巷照片(本院卷第135頁附圖2、第136頁附圖4、附圖3),松勇路及松德路200巷側雖舖設有人行鋪面路磚,旁雖蓋有豪宅,惟松勇路往信義369號公園預定地方向路段,其路寬並不亞於松仁路95巷,此見原告所提現況拆遷圖(本院卷第133頁)及前揭附圖4即明,前開路段顯已足供工程車出入而不甚妨礙交通安全,松勇路與松德路200巷交叉口自足供信義369號公園工程施工出入口。從而,被告辯稱松仁路95巷作為施工出入口乃不二選擇,兩造間必約定有6米通道云云,亦無可取。
8、至原告雖回函表示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6至29頁原告94年6月3日皇翔字第94035號函),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可參。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單方行為,不以經他方同意為必要。而查,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定未預留通道,並於94年5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既非合法,業據論述如上,自不因原告表示同意而使之成為合法;且合法之終止,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非法之終止,猶不應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雖表示同意被告之終止等語,自不影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6條、第227條亦分別明定。
2、查,被告於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動工使用後,以「使用範圍與契約不符」為由,於94年5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原告雖同意終止契約,惟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已付之三個月租金334萬3,098元、臨時電工程款51萬4,500元、台電線補費41萬1,547元、安全支撐工程款200萬814元、C型鋼骨架41萬2,144元、保全服務費5萬3,125元、圍籬拆除及回復費用2萬5,200元,共計676萬428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6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1紙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收入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就其已收受原告三個月租金共計334萬3,098元部分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受有前揭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其餘請求臨時電工程款、台電線補費、安全支撐工程款、C型鋼骨架、保全服務費及圍籬拆除與回復費用部分,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架設完成型鋼,為被告所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幀為證,且原告係24日型鋼送進去,25日謝佩芳發現,就通知李經理,26日就去現場,型鋼是深入土裡面等情,亦據證人謝佩芳證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臨時電工程款51萬4,500元、台電線補費41萬1,547元、安全支撐工程款200萬814元、C型鋼骨架41萬2,144元、保全服務費5萬3,125元、圍籬拆除及回復費用2萬5,200元,共計341萬7,330元之損失等語,亦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就該樣品屋未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准,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69979700號函1件為證(本院卷第90頁),惟查,原告曾提出申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核後於94年6月23日予以退件,惟該項程序既僅屬備查性質(同上函說明二),衡情非不得事後補正,而原告因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復另於94年6月21日申請於同小段23地號內搭建樣品屋,經該處同意備查,自難以原告未另行補正,遽認原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所辯仍非可取。又原告所附發票與收據之日期,除台電線補費41萬1,547元部分為94年4月29日外,其餘發票雖係分別於94年6、7、9月份所製發,惟此尚與一般商業習慣多係於工程完成後始請款者,尚無違背,亦不得以此否認該等發票之真正。綜上,原告主張其為承租系爭土地支出臨時電工程款51萬4,500元、安全支撐工程款200萬814元、C型鋼骨架41萬2,144元、保全服務費5萬3,125元、圍籬拆除及回復費用2萬5,200元,受有損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違背法令及違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既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76萬428元及自其催告函送達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其餘之爭點部分亦毋庸一一論斷,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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