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 賴秀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甲○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患有老年癡呆症,合併精神行為問題,有智力功能障礙及行為障礙等症狀,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北總神字第○九四○○三○○七五號函、該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九四○○三八○三五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馬院醫 神字第九四一一九九號函各一份,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問題呈無法理解,經常喃喃自語,不知所云狀態,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前開規定,應於上訴人即被告回復以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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