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包括一樓、二樓及夾層)遷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三八,及其上建號六八○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一、二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 張陶 彩杏所有, 張女 因欠債,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原告得標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間起即由張女無償借給被告使用,為不定期使用借貸,然被告之使用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設若前揭借貸關係對於原告繼續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包括一樓、二樓及夾層)遷讓並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十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系爭房屋係 張陶彩杏 欠伊錢,因此交伊使用,並由伊承受系爭房屋貸款,伊先生之前有繳納房貸,其後無力繳納貸款,系爭房屋始由銀行聲請拍賣,然因張陶彩杏所積欠伊之債務,尚未清償,伊為有權占用,伊目前無錢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因前所有權人張陶彩杏欠債,經其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因拍定後不點交,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六號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僅辯以:伊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惟查,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係以張陶彩杏欠伊錢,故提供該房屋供伊使用,且系爭房屋之貸款之前亦係由伊先生負責繳納為據。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以認定伊與張陶彩杏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縱令系爭房屋係因張陶彩杏積欠被告債務,而提供其使用,並由其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等情為屬實,亦因被告未能如期攤還房屋貸款本息,而經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係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甲○○(被告)無償借用中,期間自八十九年起至今為不定期」,有該拍賣公告附卷可稽。由此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償借貸,應為可採。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據其與張陶彩杏間之無償使用借貸約定,而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用之權利,況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準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三八,合二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九十三年一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十五元,故當期申報總價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建物部分依九十三年當期課稅現值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據此,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合計為七十七萬零八十五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七萬七千零八元,即每月六千四百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面臨黃興路,可供店鋪使用,並有大眾運輸工具可達,鄰近東光國小、陽明國中就學方便與居住環境良好,有系爭房地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六號影卷),依上開所述之經濟價值、居住環境、繁榮程度及交通狀況等情以觀,應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六千四百十七元計算,並未高估,允屬適當。故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為每月六千四百十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六千四百十七元,亦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六千四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權,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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