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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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大麻(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大麻(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寮國小後方之涼亭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軍官學校附近,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俊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五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並將之放置於身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同日一時十分,在高雄縣○○鄉○○○路一三О巷與樹人巷口處查獲其持有前揭毒品、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按。所扣得之查扣之煙草及白粉三包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五五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三二號、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且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構成要件、刑度等,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該注射針筒及殘渣袋於客觀上無法與遺留之海洛因殘渣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另白粉三包、煙草一包經送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