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㈠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修正後不變)。則被告甲○○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於高雄市苓雅郵局所設立之局號○○四一○二之九號、帳號○三八五九八之○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李福清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 陳亦喜 等人詐騙金錢後,再提出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行為,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該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業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置於第二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前揭李福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述,使被害人陳亦喜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李福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李福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 李福情 等人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背被告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
四、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又查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另論連續犯,況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可供參考)則本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應僅論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因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洗錢,然被告本人並未取得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發還、沒收之;又被告交付予李福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苓雅郵局存摺一本(含提款卡及密碼等),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該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是該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李福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