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0號)及移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以下所示時、地竊取財物: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途經丙○○○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大將軍廟旁之倉庫內,見該處未上鎖,即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鐵質半月型模具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並於同日中午時二十許,至高雄縣○○鄉○○路三百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工寮,將上揭鐵質半月型模具一支,以八十元價格賣予 宋秀瓊 ,嗣經丙○○○發覺報警逮捕而查出上情。
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夜間五時三十分,至丁○○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號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得置於屋內之白鐵皮板一片(價值約二千五百元)、白鐵農藥噴霧器(價值約三千六百元)及白鐵電器盒(價值約二千元)各一具、白鐵餐盒一組(價值約二千二百元)、白鐵茶杯一個(價值約二百九十元)等物,嗣經乙○○將上揭物品攜至位於高雄縣○○鄉○○路之「金長利資源回收場」銷售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發現被告及失竊經過情節(參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三八六號警卷第四頁)、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發現失竊經過情節(參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四二七號警卷第三頁)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至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竊取白鐵皮板一片、白鐵餐盒一組、白鐵茶杯一個、白鐵農藥噴霧器及白鐵電器盒各一具,平日其父母居住於該處,內有有房間、廚房設備,該處是豬舍改建,前後均有門,平日均無關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宋秀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販售其竊得之鐵質半月型模具一支之情節,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岡警刑字第0九三000四0一五號函檢附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領結二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六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白鐵皮板一片、白鐵農藥噴霧器及白鐵電器盒各一具、白鐵餐盒一組、白鐵茶杯、白鐵養狗欄、白鐵大鍋子各一個等物,除白鐵大鍋子外,其餘之物均已領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竊盜犯罪行為,並竊取證人丁○○所有之白鐵皮板一片、白鐵農藥噴霧器及白鐵電器盒各一具、白鐵餐盒一組、白鐵茶杯一個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丁○○所述,被告尚有竊得白鐵養狗欄、白鐵大鍋子各一個等物,除白鐵大鍋子外,白鐵養狗欄其已領回等語,核與其所書立之領結內容不符,尚無法逕行以此推論證人丁○○所有之白鐵養狗欄、白鐵大鍋子各一個必為被告所竊取,況證人丁○○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證人丁○○所述,被告尚有竊得白鐵養狗欄、白鐵大鍋子各一個云云部分,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另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按九十三年四月十二高雄地區日出時間為五時四十一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既係在天亮日出之前(五時三十分)侵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均已將前揭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㈢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五十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既遂罪;事實欄編號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至併案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編號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及所竊取之鐵質半月型模具一支(價值約二千元)、白鐵皮板一片(價值約二千五百元)、白鐵農藥噴霧器(價值約三千六百元)及白鐵電器盒(價值約二千元)各一具、白鐵餐盒一組(價值約二千二百元)、白鐵茶杯一個(價值約二百九十元)財物價值合計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