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葉秀絨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
3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105年6月17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04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下稱合庫竹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上開帳戶戶名雖為異議人,然異議人與配偶 陳泳騰 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故該帳戶係由居住於南投縣○○鎮○鄉路○○○號之異議人母親 曾玉來 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係曾玉來之養老金,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擔任陳泳騰汽車貸款之保證人,陳泳騰有正常工作且同意還款予債權人,勿因陳泳騰之債務,而拖累曾玉來之養老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6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4022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陳泳騰即 陳基財 與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393號受理,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財產中,關於異議人對於合庫竹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雲林地院遂將上開存款債權,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0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合庫竹山分公司,禁止異議人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該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合庫竹山分公司於收受該命令後,於105年6月24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472,694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異議人於105年7月12日具狀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度司執助字第30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二)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設於合庫竹山分公司之帳戶,實由其母曾玉來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係其母親曾玉來之養老金,非異議人所有等語。惟該帳戶之存款依形式外觀認定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為第三人曾玉來所有,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