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鈞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致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3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欲直接左轉往富國路方向行駛。王致鈞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所騎乘之機車已穿越裕誠路對向快車道而駛至其行向正前方(即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遂未能採取緊急將車煞停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在該路口偏東南側撞擊蔡○○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蔡○○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8日不治死亡。王致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蔡○○之女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王致鈞、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頁,104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正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致鈞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蔡○○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原本在裕誠停等紅燈,當號誌變成綠燈後起步,我是直行車有路權,且係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在先,並兩車擦撞前未看見對方來車,絕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3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欲直接左轉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該路口偏東南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103年偵字第28295號卷第5頁反面,審易卷第14頁,易字卷第7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警卷第20至23、31至3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問:你是行駛到裕誠路與富國路口
,原本在停等紅燈?)是。」、「(問:當號誌轉變成綠燈之後,你才起駛?)是」、「你看見的是你路口正上方的綠燈,還是對面路口正上方的綠燈號誌?)對面路口的。」(易字卷第78頁反面)等語;且觀諸現場及街景照片(警卷第31至32頁,易字卷第69頁),亦顯示裕誠路與富國路口之視野良好,並無其他障礙遮蔽情形。又富國路雙向均有2車道,整個富國路之寬度約為15.4公尺(即【4.5+3.4】×2=15.4),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警卷第20頁)可參,而被告停等處及裕誠路對面路口號誌設置處均在裕誠路上,且距離富國路路緣均有數公尺,並超過富國路1個車道寬度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見被告停等處與裕誠路對面號誌設置處相距超過20公尺無誤。依此,被告於停等紅燈時,既可清楚看見前方數十公尺外裕誠路另一端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而起駛,果真未能看見行經該號誌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裕誠路左轉富國路,實非無疑。
⒉被告於肇事當日(即103年9月3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你及對造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1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駕駛上述車輛,由裕誠路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前車頭與裕誠路東向西直接左轉男的重機YAU-310右前側車頭撞擊,雙方均有受傷」(警卷第25頁)等語;復於同年月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看到的車禍情形為何?)我於103年9月3日14時20分許,我駕駛重機531-HVX沿裕誠路西往東直行,○○○區○○路與裕誠路口向西續直行,此時,另一輛由蔡○○駕駛之重機YAU-310沿裕誠路東向西直行,至富國路與裕誠路路口,他就直接左轉,我閃避不及,就和他在富國路、裕誠路的東南角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和對方都摔車倒地,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我醒來時,我已經在高醫的病房了(警卷第3頁)等語;又於審理中陳稱:「(問:你醒來之後,在警察跟你製作談話筆錄之前,你有跟誰談過車禍發生的經過嗎?)沒有」(易字卷第78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均係根據其記憶所為之陳述,且依其所述於肇事前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及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從裕誠路左轉駛入富國路,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裕誠路、富國路口東南角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故被告辯稱:兩車擦撞前未看見對方來車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警卷第23頁)可參,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警卷第21頁)可佐,如被告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縱被害人違規左轉,被告必能適時發覺被害人,而得以採取必要、確實及有效之閃避措施,以防止或減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非不能注意及之。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已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欲自裕誠路左轉富國路,仍未即時煞停而撞擊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警戒車前人車動態之疏失灼然甚明。雖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原因,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易字卷第8至9、46至47頁),惟該鑑定報告未能細繹被告於2次警詢時業已坦承在肇事前知悉被害人騎車之行向,而非於碰撞前渾然不知被害人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故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9月8日17時2分,因「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103年度相字第1711號卷第30、32至39頁)可稽,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肇致無訛。據此,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雖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左轉,亦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㈤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30頁)可考,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另兼衡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疏失,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資產管理公司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現與父母及胞弟同居,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