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智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本院審核本案聲請要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受刑人石智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2日│103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83號│2027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