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明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於87年10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 嗣施明 課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明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年3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8頁、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施明課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先後經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先後經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先後經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之應執行刑,於103年5月27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依前述前科紀錄,被告自上次假釋期滿後,又分別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由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除此之外,本件以外尚有另一件施用毒品案件正在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審理中,足見被告並不知禁絕毒癮,一犯再犯;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