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秀月明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座標位置X271915、Y0000000,面積0.0497公頃部分;以及同段第22地號土地之座標位置X272411、Y0000000與X272175、Y0000000,面積0.4451公頃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1、2所示占用位置),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以種植蔬菜,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秀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12至14頁)、南投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農管字第1040110908號函(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稽。被告係自101年7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以種植蔬菜,業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 江盛中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告訴代理人 蕭文忠 於105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見本院卷第50頁)明確,並有占用情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其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南投林管處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9日現場鑑界複丈,即如附圖編號1、2所示占用位置,此有南投林管處105年5月10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232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105年6月28日庭提有載明地號及座標之占用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5年6月28日所提該份占用位置圖,關於系爭22地號之座標位置記載為「X272175、Y0000000」,與起訴書所載「X272411、Y0000000」略有不同,係因每次測量都是大概取肉眼所見中心點座標予以標示,可能各次測量所取之座標數值稍有差異,但各該座標數值確實都是坐落在系爭土地內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附此說明)。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以種植蔬菜,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有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可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山坡地,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可能造成危害;③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占用面積合計0.4948公頃、占用期間約4年;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於105年6月間自行將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蔬菜全部剷除(見本院卷第50、53、55頁);⑤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⑤教育程度為自修(不識字)、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第8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並已將占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蔬菜自行剷除,有具體悔過表現,且已高齡75歲,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沒收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增訂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是其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我們將另行提出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被告已高齡75歲、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可維持,如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實際可獲償之金額,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