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王月華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王月華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王月華與 曾玉莉 為鄰居關係,詎陳王月華因懷疑曾玉莉毀損其盆栽,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在曾玉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持用拖把1支(未扣案)揮擊曾玉莉所有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該盆栽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曾玉莉。
二、案經曾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王月華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告訴人曾玉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被告犯前揭毀損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身罹有精神疾病(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載),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前揭盆栽價值約1,000元,被告於案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並再三表明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及上情,逕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議為由,量處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重,並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求妥適。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毀損其盆栽,逕自持用拖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不思理性解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欲尋求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揭仙人掌價值約1,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其復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家管、已婚、育有二成年子女、罹患精神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科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拖把1支,未經扣案,復屬日常生活常見價值低微物品,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