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芠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芠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芠芳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宮」前,因故對廟務人員 張潘柔清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在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稱:「你趕緊過來,快打快打,要把她(即張潘柔清)打死(台語)」等語,致張潘柔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潘柔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⒈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
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對告訴人張潘柔清(下稱告
訴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甲男先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被告又基於恐嚇犯意向甲男陳述事實欄所載言詞,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等語,且於核犯欄中將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列,雖未同時具體敘明上開各罪之罪數關係,然自事實欄及核犯欄上開記載方式,似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傷害後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而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應係於與甲男共同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口出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詞,而非傷害結束後方始為言詞恐嚇之舉(詳如後述),惟無論係起訴書所記載或本院認定之事實,均與實害犯吸收危險犯適用之前提亦即「先以言詞恐嚇、再將恐嚇內容透過武力加以實現」情形不符,則揆諸首揭說明,於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刑事告訴之情況下,即應就非告訴乃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實體判決,方屬適法。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之警偵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下稱前揭光碟)所製作勘驗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話云云,經查:
⒈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茲據告訴人先於警詢證稱:被告先以言語侮辱伊並用水
潑伊,之後便欲毆打伊,但伊將被告擋住,被告遂叫甲男打伊,當伊注意該男時遭被告用腳踹踢腹部,伊將被告推開後甲男打伊頭部,伊跑掉後被告就追著伊打並叫甲男幫忙,被告與甲男打伊時有聲稱要打死伊,伊當時是沒有很害怕等語(警卷第5頁),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踢伊肚子,伊就抵抗抓住被告,被告叫甲男過來打伊,甲男就打伊頭部及下巴,伊就閃避,被告復叫甲男過來追打伊,甲男又再靠近時伊就閃開了,被告有對甲男說「你趕緊過來,快打快打,要把她打死」等語,伊當時有感到害怕,案發當天就跟保興宮辭職不做了等語(偵字卷第11頁),嗣到庭證稱:被告用腳踹伊肚子,伊有拉住被告避免自己遭打傷,但被告叫甲男過來幫忙打,並說「把她打死,把她打死」,伊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就叫該男子追伊並說要打死伊,被告講這句話講好幾次,當時伊會害怕,伊若再繼續擔任廟務人員,被告會繼續傷害伊等語(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就被告口出恐嚇性言語之精確時點及聽聞後是否害怕等情,先後所述固有出入,然衡以上開案發情狀現場混亂且告訴人處於閃避不法侵害之情狀,本難期待渠清楚記憶案發所有細節,且本件自事發後警、偵訊迄於審理時已歷經逾1年,證人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稍有不符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院衡以告訴人歷次受訊問時針對渠於遭被告及甲男毆打之密接時間內,被告曾對甲男表示要將告訴人打死類似語意話語,及甲男係因被告之邀集而加入毆打行列等情節,先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光碟結果,亦可見案發時確係由被告先單獨毆打告訴人,俟甲男亦走近毆打告訴人,3人間有發生追逐,過程中被告有對甲男吆喝之動作之情明確(偵緝卷第17至22頁勘驗報告參照),則告訴人指證被告曾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之情節業有相當補強而堪信為真,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⒊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對甲男稱「你趕緊過來,快打快打,要把她打死(台語)」等語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就上開語句客觀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佐以斯時被告表達上開話語之方式,及渠聯合甲男共
2人較諸於告訴人而言顯然具有體力上優勢,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聽聞被告上開言語,確實足以擔憂自身生命安危心生畏怖,故告訴人偵審指稱:聽聞上開話語伊有感到害怕等語確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另聲請傳訊證人 郭麗香 ,擬證明遭該證人與告訴人攔阻開庭之事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瞭,且其所聲請前揭事項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此證據方法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
被告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年人,竟無端以言語恐嚇素無怨隙之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又其前於93年間即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10月17日則因購物之際與店家口角爭執而出手傷害他人之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件案發後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存卷可佐,顯見其有率爾侵害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之品行狀況,且本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酌被告恐嚇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於審理時固具狀陳稱同意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審易卷第49頁),惟查,被告率爾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舉不唯本件,且案發後始終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實難認渠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有罪部分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記時間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罵稱:「妳這個臭酸粿,這麼多人都來這邊守,幹你娘,怎不死出去」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以數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固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案件而為判決,惟若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公然侮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前揭罪名依同法第287及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即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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