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榮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於89年7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於同年8月1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0年1月3日出所,至90年7月3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之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12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啟豪 ,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當場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0公克),復經警於同日14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榮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啟豪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5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15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幀(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㈣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0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張榮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3年3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4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4年8月19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8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雖經上訴,仍經臺中高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又23日,其於104年10月19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因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迄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則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10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而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6頁),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㈤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鎮○○路某網咖內由綽號「空仔」之女子無償提供,不知道「空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參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空仔」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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