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南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4月11日105年度投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75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啟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思羽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極惡劣,經常對告訴人大小聲,且被告犯後雖在社區LINE群組向全社區道歉,但卻一再強調不跟告訴人道歉,語氣相當惡劣,而被告多次辱罵恐嚇告訴人「你給我出來」、「恁爸等你」、「幹」等語,至今告訴人出入都非常驚恐,身心受創,甚至鄰居都擔心告訴人的安危,紛紛提醒要告訴人出入小心點,如此惡劣的行徑,已經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生活不安,詎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25日,被告花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可辱罵恐嚇告訴人數小時,讓告訴人心生恐懼近10個月,對被告不痛不癢,則未來公然侮辱之案例必定劇增,社會大亂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
不佳且因糾紛與為鄰居之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口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與名譽之詞語,其所口出之語「幹你娘、機掰」、「臭俗辣」、「幹」、「你很會嗆,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名譽,致人於不堪境地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告訴人雖執上詞請求檢察官上訴以撤銷原判決,惟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一節,雖舉被告於社區LINE群組之道歉信中迭以「陳思羽除外」表示不向告訴人道歉之意,然該道歉信業經於偵查中提出(見104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25至27頁)而為原判決所斟酌;另告訴人所稱被告犯後經常對告訴人大小聲,且對社區前主委 陳科言 大聲斥責告訴人,又經常在半夜12時許故意用力敲打牆壁致告訴人驚醒後難以入眠,被告配偶則多次以大聲公辱罵、誹謗告訴人,慫恿其他鄰居與告訴人對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況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毗鄰而居因長期相處不睦所衍生之紛爭,尚無從以此逕認係與被告本件犯後態度有關;再告訴人雖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除以「幹你娘、雞掰」、「臭俗辣」、「幹」、「你很會嗆,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另亦向告訴人恫稱「陳思羽,你很厲害,來,恁爸等你」、「咖恁爸出來,我等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徵諸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雙方僅一牆之隔,長期以來因社區空間使用等問題紛爭不斷,各執己見,互不相讓,而本件係緣起於告訴人於社區LINE群組中發言要求社區補償使用其土地,被告因認告訴人言語中暗指被告及其家人霸道、強佔告訴人便宜,乃於酒後情緒失控而在其所居住之社區庭院內朝告訴人住處出聲辱罵並要求告訴人出面理論,雖口氣不佳致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被告言語中並未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此部分尚難認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見同上卷第28頁),惟告訴人就診日期為本件案發前之103年4月21日,難認與被告上開言語有關,告訴人雖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雖在本件案發後之104年8月5日,然僅為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之憑證而無病症之載述(見同上卷第29頁),況就診日期距本件案發相隔已約2月,亦無從以此據為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此,原判決顯已審酌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應認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
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