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癸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癸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癸煌曾在旅遊景點發放宣傳名片供來臺且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需求之人撥打名片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嗣吳癸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上某時許接獲有將2萬元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大陸籍人士 潘冬良 撥打上開名片所載門號與其聯繫之電話後,乃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03號,應予更正)之福華飯店內,自潘冬良處取得人民幣2萬元並旋即持該人民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億大銀樓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兌換成新臺幣共9萬9,700元(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扣除其原可從中獲得之匯差新臺幣700元後,本應將剩餘之新臺幣9萬9,000元交予潘冬良,惟其竟於換得前開新臺幣後不久即萌生貪念,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定將新臺幣9萬9,000元交還潘冬良而以刻意將電話關機俾斷絕潘冬良聯絡之手法,將之侵占入己。嗣潘冬良因吳癸煌將上開名片所載門號電話關機而無法與吳癸煌取得聯繫,遂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報警處理,吳癸煌則經警通知後於翌日(29日)下午5時許到案,並為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新臺幣9萬9,000元,遂悉上情。
二、案經潘冬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癸煌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證人即告訴人潘冬良處取得人民幣2萬元,且於翌日始將原應交還證人潘冬良之新臺幣9萬9,000元攜至派出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錢已經兌換好了,突然有顧客要我載他去嘉義,就在嘉義睡著而忘記要拿錢給潘冬良云云;後於偵訊中則改稱:當時我人不舒服、有糖尿病才沒有將錢交給潘冬良,隔天人好了就主動將錢拿去派出所,沒有要侵占云云。經查:
㈠證人潘冬良為大陸籍人士,因曾在旅遊景點取得被告所發放
之宣傳名片,並有換匯之需求,遂於104年1月28日晚上某時許撥打名片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進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福華飯店內將人民幣2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因未能透過上開門號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遂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報警處理,而被告於翌日(29日)下午5時許始攜帶現金新臺幣9萬9,000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三路派出所),經警扣得前述現金及上開門號電話共2支等節,業經證人潘冬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人潘冬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片影本等各
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31至34、36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8頁),且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共2支及新臺幣9萬9,000元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原與證人潘冬良約定將人民幣
2萬元兌換成新臺幣後,應將新臺幣9萬9,000元交還證人潘冬良,而被告可從中賺取本案匯差即新臺幣700元一情,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警卷第2至
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潘冬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徵之證人潘冬良先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28日晚上8時
30分左右,我在上址福華飯店內拿人民幣2萬元給被告以兌換新臺幣9萬9,000元,他說要回去拿新臺幣給我,過很久一直沒過來,手機也關機聯絡不到,我和被告聯絡的電話共
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後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說在飯店交易就好,但他說身上沒有臺幣,要去飯店附近的銀樓幫我換錢,並問我可不可以跟他一起去,我因朋友在場一時走不開,看他一直站在那邊等覺得不好意思,怕耽誤他時間,且他說換錢的地方離飯店不遠,我就請他去幫我換錢,換完再幫我帶過來,被告有說換完馬上即大約10分鐘拿來給我,我等了半小時朋友都離開後【按約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還沒回來,我就打第一通電話聯絡他,他有接聽且說在回來路上快到了,之後過了10分鐘我再打電話給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2支電話就都關機,當晚我一直打前述電話都是關機狀態、打不通,所以我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除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外,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37頁)顯示被告當天確實先站立在福華飯店內等候與友人談話中證人潘冬良幾分鐘後,始自證人潘冬良處取得人民幣2萬元並離去一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天原本預計載潘冬良去換錢,是因為他好像有客人且叫我等一下,我為了要賺錢就一直在那邊等,等到最後他才叫我自己拿錢去幫他換錢回來,而自福華飯店到自強路銀樓大概要10多分鐘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6、79頁),復有前述扣案現金及行動電話2支可資佐證,則審之證人潘冬良原已相信被告將依約交還金額非小之新臺幣9萬9,000元而委由被告自行前往兌換金錢,顯見證人潘冬良當時對被告有一定信賴感,若非如證人潘冬良所述係因被告將上開門號電話關機致其遲遲無法聯繫上被告,證人潘冬良應無於等待數小時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至警局報案之理,是證人潘冬良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於104年1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址億大銀樓門口,以人民幣2萬元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兌換新臺幣9萬9,700元,之後接到中正三路派出所通知就到派出所說明等詞(見警卷第3至5、9頁,偵卷第20、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會將換到的新臺幣拿去中正三路派出所是因為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當時有提到換人民幣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及其背面),可知被告雖於104年1月28日晚間取得人民幣後不久即已完成兌換貨幣行為,仍遲未主動將扣除匯差後之新臺幣9萬9,000元返還證人潘冬良,且係因接獲員警通知後,始於翌日(29日)下午5時許始將新臺幣9萬9,000元攜至中正三路派出所供警扣案。綜上,本院斟之被告既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自證人潘冬良處取得人民幣後不久即換得數額非少之新臺幣,當應於其向證人潘冬良所允諾之時間(約10分鐘)內將新臺幣9萬9,000元交還證人潘冬良,縱因有事耽擱而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抵達,亦應主動聯繫證人潘冬良,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同日晚上9時許即其離開飯店後第一次接聽證人潘冬良電話而告以即將返回後,旋將證人潘冬良得與其取得聯繫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關機,致證人潘冬良失去向其追討金錢之管道,足見一開始尚邀請證人潘冬良一起前往億大銀樓外兌換貨幣之被告雖無向證人潘冬良訛取人民幣之意,然其在億大銀樓外兌換並取得新臺幣後,至遲於前述時間接聽證人潘冬良第一通催促電話並告以即將返回飯店後至其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均關機時止間某時許,即已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進而以刻意將電話關機俾斷絕證人潘冬良聯絡之手法,將原應交還證人潘冬良之新臺幣9萬9,000元據為己有,至為灼然。被告事後雖將該筆現金攜至派出所供警扣案,然係於接獲警方通知證人潘冬良已報警處理一事後始為之,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將該筆現金攜至派出所之行為,應係於接獲警方通知而慮及其侵占犯行已遭警察覺所為掩飾犯行之舉,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前述惡意關機且未與證人潘冬良保持聯絡而未依約交還扣案現金時無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當日晚上未交還扣案現金原因為
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何以未交還扣案現金部分,先辯稱係因載運客人至嘉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及其背面),後改稱係因當日昏倒故無法返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及其背面),然始終無法提供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說服本院。又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辯稱其係於104年1月29日接獲警方電話後始前往兌換貨幣云云,亦與其本身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人潘冬良證稱被告曾告以已兌換貨幣完畢等詞迥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令本院憑信。至證人即被告配偶 吳鄭秀英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糖尿病且有在吃藥,還是常常昏倒,我忘記是哪一天,但某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昏倒了,看我能不能過去,因為我不識字無法抄下地址就沒辦法過去,之後我打電話給他沒聯絡上,就沒再打了,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去找,因為我自己在家裡昏倒過好幾次,被告在家裡也昏倒過,但我們都會自己醒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0頁背面),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在服用糖尿病藥物且3個月檢查一次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則衡情糖尿病患者若有在服藥且定期接受檢查應無高頻率發生昏倒情事以致病患本人及其配偶均就昏倒一事習以為常之可能,甚且證人吳鄭秀英在接獲被告於昏倒前之求助電話後,仍僅於撥打被告電話發現無人接聽即放棄尋找被告或報警尋求協助,實與一般人接獲至親求助電話後不久即失去聯繫,必然會擔心親人安危而急於找尋之常情不符,而證人吳鄭秀英亦無法說明其本身時常昏倒原因為何,顯然證人吳鄭秀英前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不因被告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而有異。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證人潘冬良對其之信任,恣意將他人所有財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翌日即將所侵占之新臺幣9萬9,000元全數攜至警局供警扣案,且該筆現金業經證人潘冬良領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30日函暨所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贓證物款通知及領款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背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與證人潘冬良聯繫兌換新臺幣事宜所用之物,惟本案被告非自始即透過發放名片並提供扣案手機之電話號碼供他人與其聯繫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而係於換得新臺幣後不久始萌生犯意,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扣案行動電話之一接聽證人潘冬良第一通催促電話並答以即將返回飯店時已有侵占犯意,是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俱核與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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