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慶源係陳○○之妹婿,與陳○○之妻田○○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慶源岳父陳○○因病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住病治療,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慶源於國軍總醫院軍陣大樓2601號病房內照顧岳父陳○○時,因陳○○、田○○夫妻與張慶源之妻陳○○在上開病房外休息區討論陳○○之病情等事宜時,張慶源因病房外談話音量過大,遂至病房外休息區欲要求陳○○等人降低音量時,詎張慶源認田○○在病房外休息室罵其妻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田○○左肩膀,致田○○跌坐在地,待田○○起身,再接續推打田○○左肩膀,致田○○再度跌坐在地,並受有左肩紅腫(4×4公分)、左胸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慶源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8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慶源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田○○具姻親關係,且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出手推告訴人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本件是田○○虛構誣陷我,當時我雖推田○○,但田○○並沒有跌倒,我推田○○是因為,田○○一直罵我太太陳○○,而且拿著保溫瓶指著我太太陳○○,我為了保護我太太陳○○才推開田○○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陳○○之妹婿,與陳○○之妻田○○間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緣被告岳父陳○○因病於國軍總醫院住病治療,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陳○○偕其妻田○○前往探望,由被告在病房內照顧陳○○,陳○○、田○○與陳○○則在上開病房外休息區討論陳○○病情等事宜,嗣因陳○○等人談話音量過大,被告遂至病房外休息區欲要求陳○○等人降低談話音量時,突然徒手推打田○○左肩膀,並致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證人即被告妻舅陳○○、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推訴人田○○左肩膀,並導致田○○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易字卷第19頁、第34頁反面、第4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田○○虛構誣陷所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和田○○沒有任何過節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又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 張來發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田○○在警局製作筆錄前並沒有和陳○○討論要如何陳述案情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基上,被告與證人田○○既無任何仇怨,而其陳述未受他人影響,且告訴人田○○與被告間亦具有姻親關係,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田○○於本件所為證述亦為其親身見聞,其證述當具憑信性,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當天我只有推田○○一次,不是二次,而且田○○也沒有跌坐在地上云云;然證人田○○證述:當天我及我先生陳○○、小姑陳○○在公公陳○○所住病房外家屬休息區交談,當時陳○○坐在沙發上,並和我先生陳○○談關於公公陳○○之醫療事宜,我站在陳○○對面,左手牽著小朋友,右手手臂上彎將保溫瓶夾靠在右肩,同時右手手指夾著保溫瓶的瓶蓋,我沒有罵陳○○,被告就突然從病房出來,先徒手打我的左肩膀,我撞到椅子後跌坐到地上,我站起來後,被告又徒手打我左肩膀,我撞到椅子而摔倒在地上,後來我先生陳○○、小姑陳○○都有制止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21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並當庭繪製證人田○○與其夫陳○○、小姑陳○○當時所在位置圖1紙為佐(見易字卷第55頁);又證人陳○○證稱:當時我、我太太田○○、我妺妹陳○○在病房外面休息區談論我父親陳○○的病情,我妹妹陳○○坐在沙發上一直哭,我安慰陳○○,田○○一手牽著我兒子,一手拿著保溫瓶站在旁邊,被告突然從病房出來並動手打田○○,田○○被打後,跌坐在地上,被告總共打了二次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反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基上,可認被告自其岳父陳○○病房出來,確實先後徒手推打證人田○○二次,證人田○○因而跌坐在地等情無訛。
(四)被告辯稱:當天我推田○○是因為,田○○一直罵我太太陳○○,而且拿著保溫瓶指著我太太陳○○,我為了保護我太太陳○○才推開田○○云云;然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田○○是用手指著我罵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田○○當時拿著保溫瓶站在我面前,並拿著保溫瓶指著我一直罵,同時還拿著該保溫瓶對我揮舞、晃動,但沒有朝我丟過來,只是一直罵我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而刑法第24條第1項已明示行為人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是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陳○○證述關於證人田○○有無持保溫瓶朝其揮舞、晃動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所疑;況且證人陳○○亦明確證稱證人田○○並沒有將手持之保溫瓶朝其丟擲,可知證人陳○○當時並未遭受證人田○○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推打證人田○○之行為,顯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甚明,自難成立緊急避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為傷害告訴人田○○之行為,且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田○○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田○○之夫陳○○具有妻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田○○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田○○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推打告訴人田○○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內容接連相關,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田○○之夫陳○○妹婿,其與告訴人田○○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親屬關係,本件雖係因被告之妻陳○○與告訴人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見此親人間之紛爭未思理性面對,竟採用對告訴人田○○施暴之方式處理,致告訴人田○○受有上開傷害,顯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再酌以告訴人田○○上開所受傷尚非嚴重,被告事後亦指摘告訴人田○○虛構誣陷,顯未見悔意,且迄本件105年2月24日審理終結時,亦未填補告訴人田○○所受損害,暨被告自承從事復建醫療教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與妻女同住(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993號-----他字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7號------偵卷
4、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審易字卷
5、本院105年度易第16號---------------------------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