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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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20時55分」應更正為「20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且先前業遭四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分經緩起訴處分、判決有罪確定,猶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生活困苦、於騎樓擺設臨時地攤出售自己尚未穿用衣物套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及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3件,確係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可稽,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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