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培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80號,105年度執緩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培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培火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5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且迄今支付金額與應付金額顯有落差,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迄今僅收到7,000元,懇請依法撤銷被告緩刑,以彰正義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侯仲賢 、 吳光昇 共27,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應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6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害人侯仲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報只有收到受刑人給付之7,000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攜帶迄今應賠償被害人之證明到署,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並未到署說明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再定期於107年4月18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亦經合法通知受刑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10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綜上以觀,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並需向被害人支付前開數額之損害賠償,但受刑人並未於判決所示之期間遵期支付款項,經定期通知受刑人說明,然其未提出任何釋明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說明其未支付之原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