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嘉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3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275號、
107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嘉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嘉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曾志偉 ,該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完畢,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表示:希望法院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該判決於105年9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僅賠償被害人如附件二所示,迄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經被害人聯繫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帳戶交易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6至8頁),足見受刑人顯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以賠償被害人,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至明,堪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件一:
葛嘉政願給付曾志偉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於105年8月1日以前給付 陸萬 元,餘款壹拾玖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1.於105年8月間,給付6萬元。
2.於105年10月至12月,每月各給付1萬元。
3.於106年1月、8月,各給付1萬元。
4.於107年2月、3月,各給付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