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菽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2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菽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菽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10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畢,迄今僅履行85小時,距判決所示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另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9月22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前述緩刑條件為履行,並曾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表明「再給我2個月時間做完,本人一定會按時完成」等內容,有申請人簽名在上之文件附卷可查,然而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之結果顯屬自知甚詳,且倘其確有意願接受緩刑所附條件,則其尚得於收受報到通知後本於其工作、家庭等因素妥為安排、規劃時間以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但受刑人並未在2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且亦未再向觀護人說明,迄今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迄今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情狀等節,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顯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