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木貿易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已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1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為2,056,080元,與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605號支付命令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無誤。是以,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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