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8
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乙○○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擅挖砂石,所為誠屬非是,然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以渠等竊挖砂石之動機係為移做擋土牆以導水之用,所挖取之砂石僅3.24立方公尺,數量有限,現業已回復原狀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3人前揭所為破壞河川環境之維護,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審慎行事,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3人應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扣案之挖土機1部及營業大貨車1輛,均係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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