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8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數年前由友人介紹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購買亞太手機分期付款後,2個月後手機不通,朋友代送公司免費修理。在購買手機當時,公司人員稱:頭期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其他分期付款,期限3年,內有手機,如有故障、不通話,以原購買人價格90%買回所持有之商品。該手機送修後並未送回,嗣後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倒閉,手機也不見蹤影。另因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均未收到通知,現聯絡處為桃園市○○路○○○○號16樓之8號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就事實重為陳述,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