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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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徐錦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   告  林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將所有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朔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被告,被告則於簽約當日簽發支
票以為支付,詎被告於兌現第一期之支票款項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後,即向法院聲請其後屆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裁定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致原告經向
銀行提示,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可參。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向法院聲請裁定假處
分並執行,禁止原告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為本
件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均為上開假處分裁定執
行前,是原告行使該票據權利,自不受上開假處分之拘束
,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
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
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
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雖有經
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之記載,惟經本院依網路裁判
書查詢調取被告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系爭支票持
有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系爭支票
付款地法院),並無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確定之事件
,有裁判書查詢、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053號裁判書
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則原告主張其向付款
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絕給付後,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即為有理由。
(三)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
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發票日│提示日即│
│││││幣)││利息起算│
│││││││日│
├──┼────┼────┼─────┼─────┼─────┼────┤
│1│花旗(台│00000000│0000000│500,000元│102年9月│102年9│
││灣)商業│76│││12日│月12日│
││銀行桃園││││││
││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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