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蘇昭蓉
蘇訓儀
被 告 曾勢棠 即集鑛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新北院
清一○二司執月字第一七二三六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訴外人 許辰丹 離職或該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
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
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許辰丹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許辰丹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前經鈞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82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訴外
人許辰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301元,及其中
11萬8,216元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確定,並因訴外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
向鈞院聲請核發100年10月11日板院輔100司執壯字第9714
4號債權憑證在案。至102年2月間,經查得訴外人許辰丹
於被告處任職,乃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就訴
外人許辰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236號受理,並已先後於102年2月22日核
發於原告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訴外人許辰丹對被告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102年3月29日核發移轉該
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命被告應將上開
扣押之訴外人許辰丹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原
告上開對訴外人許辰丹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訴外人許辰丹上開薪資
款項,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執行給付。為此,爰聲明請求判令
被告應自102年3月29日起至鈞院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17
23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5萬3,301元,及其中11萬8,21
6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執行費用1,227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許辰丹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0年10月11日板院輔100
司執壯字第97144號債權憑證、102年2月22日新北院清10
2司執月字第17236號扣押執行命令、102年3月29日新北
院清102司執月字第17236號移轉執行命令、原告102年3
月22日通知被告扣薪函、102年4月17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4
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7236號等執行案卷、訴外人許辰
丹101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等,核諸無
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3月29日起至本院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17236號執行命
令失效止,在15萬3,301元,及其中11萬8,216元自95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執行費
用1,227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許辰丹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
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